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629號
上訴人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玄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侵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復經該院以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間,因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而認識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甲女(民國00年00月生,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嗣二人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聊天,乙○○因而自甲女處獲悉甲女當時甫「就讀高一」,且年約「15、16歲」,乃乙○○雖預見甲女可能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下列時地,在獲得甲女之同意而未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計四次,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
相約在臺南市○○區○○路三段與華平路交岔路口之「7甲11超商」店見面。嗣二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見面後,乙○○即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女閒逛,迨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對面空地處乃暫停,並在獲得甲女之同意而未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先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胸部,繼而於褪下甲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再以其手指進入甲女性器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計一次。
㈡於上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約一星期之民國一0五年七月中
旬某日,又以相同之方式與甲女相約見面。嗣二人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在上開「7甲11超商」店見面後,乙○○即騎乘機車,將甲女載回臺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並在獲得甲女之同意而未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客廳及房間內,先要求甲女以口腔含住其性器即陰莖為其口交,繼又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甲女性器即陰道內抽動至射精為止,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計一次。
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十六時許,與甲女相約在臺南市安
平區甲女母親之住處見面。嗣見面後,乙○○乃趁甲女之母親尚未返回住處之機會,並在獲得甲女之同意而未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在甲女母親之房間內,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甲女性器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計一次。
㈣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午後,與甲女相約在臺南市安
平區甲女母親之住處見面。嗣見面後,乙○○乃趁甲女之母親尚未返回住處之機會,並在獲得甲女之同意而未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在甲女母親之房間內,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甲女性器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計一次。
三、嗣因甲女之父乙男(代號為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乙男)經學校老師告知甲女情緒及精神狀況似有異狀,因而輾轉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之父乙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甲女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女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及伊並未於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時地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甲女於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時地,應知悉被告前往被害人甲女母親住處之目的,乃被害人甲女仍親自帶同被告進入該住處,且事後復帶同被告下樓離去,另佐以被害人甲女先前三次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衡情被告此次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亦應未違背被害人甲女之意願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時地,在獲得被害人甲女之同意而未違背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先親吻被害人甲女及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繼而於褪下被害人甲女之外褲及內褲後,再以其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即陰道內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及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筆錄),另被告於警偵訊中亦供稱「第一次在法院對面的空地停車,我們就在車上發生性交,我有親吻對方的嘴巴,用手撫摸她的胸部,用手指插入她的陰道」(見警卷第03頁至第04頁筆錄)、「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我確實有撫摸被害人之胸部、下體及將手指伸入她陰道內等行為」(見偵卷第26頁反面筆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確有於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親吻、撫摸胸部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第114頁及第121頁筆錄),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為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之時地,在獲得被害人甲女之同意而未違背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第114頁及第121頁至第122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08頁至第10頁及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筆錄),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為如事實欄二之㈡㈢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亦堪認定。末查: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方式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計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及本院卷第74頁、第114頁及第122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時地與其為如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性交行為等語之情節相符(以上見警卷第08頁至第10頁及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筆錄),此外並有在被害人甲女母親住處大樓錄得之民國105年9月24日12時許,被害人甲女帶同被告進入大樓與帶同被告離開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及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相約見面之民國105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與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8頁及第64頁至第66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為如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被害人甲女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性交行為共四次之事實,應已臻明確。茲應審究者乃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二人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性交行為時,被告是否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被告是否以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於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
2、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惟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女係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乙節,有被害人甲女之戶口名簿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證物袋),足見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甲女確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乙○○應該知道我大概15至16歲,在LINE聊天的時候,我有跟他提過,我跟乙○○說我今年國中三年級」(見警卷第10頁筆錄)、「當時還沒唸新化高工,但他知道我幾歲,我有跟他說,我跟他說我
15、16歲」(見偵卷第15頁反面筆錄)等語明確,此外參酌:㈠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中,其內確有「被告問:『在幹嘛』,被害人甲女答:『新訓』」、「被告問:『妳穿制服嗎』,被害人甲女答:『沒有』」、「被告問:『妳們上學不用穿制服阿』,甲女答:『制服還沒來』」等對答內容乙節,亦有其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55頁及第63頁),設若被告不知被害人甲女甫自國中畢業而即將升上高中或高職就學,衡情其對於被害人甲女上開回答,理應會提出為何要新訓,或制服為何還沒來之質疑,乃被告卻無任何質疑,足見被告應已知悉案發之時被害人甲女甫自國中畢業而即將升上高中或高職就學及被害人甲女確有告訴被告伊大約15、16歲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被害人只說她就讀高一,沒有明確說她幾歲」(見警卷第05頁筆錄)、「知道被害人係學生,她只跟我說她唸高一」(見偵卷第26頁反面筆錄)、「我認識甲女的時候,甲女說她是高中生,我當時沒有確認過甲女的年紀」、「我沒有確認被害人甲女已滿十六歲」(見原審卷第53頁及第87頁筆錄)、「我沒有向被害人要身分證來看,也沒有要其他證件來看」(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等語綦詳,足見案發之時被告並未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已滿十六歲之事實,亦堪認定。--等情,足見案發之時被告雖非明知被害人甲女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惟其應已知悉案發之時被害人甲女甫自國中畢業而即將升上高中或高職就學及案發之時被害人甲女之年齡約15、16歲,被害人甲女有可能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等事實,應堪認定,乃被告竟未確認被害人甲女是否已年滿十六歲,即執意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其顯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辯稱伊以為被害人甲女係已滿十六歲之人及伊不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等語,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3、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則為避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而有害於真實之發現及被告人權之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雖供稱「第四次性交時,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有跟乙○○說我不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有稍微用手推他,沒有大聲呼救。第四次乙○○要我脫衣褲前跟我說你以為我只是來看你的嗎,然後就叫我把衣褲脫掉,然後我就脫掉衣褲了,這時候我有跟他說不要,並用手推他,因為推不開他,他仍然繼續他的動作,我覺得我沒有自己脫掉衣褲,他也會幫我脫」(以上見警卷第09頁至第10頁筆錄)、「第四次他要插入時,我有跟他說不要,有稍微用手推他。是在床上的時候推他。他站在床邊,我躺在床上時,我有用手推他表示我不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但後來他還是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我無法用手推開他,所以他就繼續他的動作」(見偵卷第18頁筆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經被害人甲女之同意而為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甲女此部分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已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甲女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係以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於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因而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乙男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均有未洽,併予敘明。
4、末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部分不明確之處,或有部分無法證實之情形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矛盾或不明確及無法證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時間及地點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指陳,難免有部分前後不一、或記憶混淆,或部分不明確,或無法證實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就有關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或供稱「沒有」,或供稱「有」;就有關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另外供稱被告有以嘴巴親其下體等語;就有關其第二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有無將性器插入其口中乙節,或未提及「有」或「無」,或供稱「有」;就有關其第三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則另外供稱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屁股等語等情,因而造成其供述確有前後不一,或不明確,或無法證實之情形,惟其就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與其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性交行為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則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無法證實,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雖就上開有關細節方面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一、或不明確、或無法證實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
爰綜合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被告二人之全部供述內容及相關書證之後,採信其中與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相符部分之供述,其餘與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不符部分之供述,則未予採信,亦併予敘明。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即被害人甲女之同意而未違背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即陰道內之行為,或要求被害人甲女以口腔含住其性器即陰莖為其口交之行為,或以其性器即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即陰道內之行為,均屬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被告於性交過程中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胸部等猥褻行為則應為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性交罪,係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年犯罪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㈡之犯行,其中要求被害人甲女為其口交之行為及以性器即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即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間,曾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0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復經該院以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因貪圖私慾,而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犯罪結果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損害,且案發時被告年紀三十三歲,與被害人甲女相差約十七歲,二人年紀相距不少,與兩小無猜之交往中男女朋友有別;另被告迄今仍未獲得被害人甲女或甲女父母親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因偽證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0七年度簡字第六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終究不否認本案客觀事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敘明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平日聯繫之用,尚難遽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做為其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以被告所犯上開四罪所處之刑,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於審酌被告所犯四罪所侵害之法益與被害人均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長短、地點之異同等刑罰累加因素等情之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餘元,未婚,有一年約一歲之小孩,父母親已離婚,上班期間小孩交由父親照顧,下班後由自己照顧,身體與家庭經濟狀況均不好,案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女或其父母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等諒解。另被告所犯四罪,罪名均相同,且犯罪手段與情節亦雷同,犯罪期間未及三月,被害人僅一人,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個人法益與社會法益,原審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已足為被告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知悉被害人甲女係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否認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之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㈣所載之犯行,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