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鄭進興 被告 郭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87,200元,及自10
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自稱為總贏企業機構(下稱總贏企業
)之董事長,並擔任該企業機構轄下公司(包含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祈良實業有限公司、總贏企業有限公司、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林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己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已於94年間多次跳票而信用不佳,乃利用不知情之 陳重武 (業經不起訴處分)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6樓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指示陳重武於95年8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設帳號:017566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後,被告即於95年8月21日至11月間,向原告詐稱:總贏企業位於高雄市○○區○○路5至12樓之不鏽鋼亟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並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詎原告依施工完成比例向被告請領報酬時,被告竟指示陳重武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嗣均 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又佯稱會付款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惟被告仍未依約兌現,致原告受有工程款1,287,200元未獲清償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系爭事件)。據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否認詐欺。原告於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竟脅迫被
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實則並未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報酬,其要施工部分之工程款已付清。又被告係因遭 李玉川 侵占公司資金,致資金周轉困難,始生系爭支存帳戶支票跳票一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8月21日至11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施作高雄市○○區○○路○○○號5至12樓之不鏽鋼工程,已施工完畢,惟原告僅於95年8月21日受領工程預付款現金20萬元、於95年9月8日受領支票號碼NP0000000票款25萬元,即迄95年9月8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5萬元,而被告另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均未獲付款,乃自96年2月28日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
㈡原告於96年2月28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嗣於96年5月3日提起
刑事告訴,惟遲至100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㈢被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詐得利益為1,287,2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㈣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4年7月13日起即開始退票。
㈤陳重武於95年8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設帳號:017566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11月30日起即開始退票。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被告是否對原告行使詐術而構成詐欺
,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則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㈠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
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於95年8月21日至11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約定施作高雄市○○區○○路○○○號5至12樓之不鏽鋼工程,已施工完畢,惟原告僅於95年8月21日受領工程預付款現金20萬元、於95年9月8日受領支票號碼NP0000000票款25萬元,即迄95年9月8日止,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5萬元,而被告告另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均未獲付款,乃自96年2月28日未再給付任何工程款。嗣被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詐得利益為1,287,2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預付款收據、已受領支票號碼NP0000000支票存根、附表所示支票存根、系爭支存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本票等影本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6頁至第16頁), 佐以 被告自認原告確已依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完工(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有5至8樓窗門報價單、5至8樓門鎖報價單、5至8樓門鎖把手、10樓陽台門、7樓圓柱造型、9至10樓戶檔及浴室固定櫃、10樓辦公室固定框、11樓之樓梯、欄杆、採光罩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91頁),足認兩造間確曾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依約施工而受領部分工程款,惟猶有工程款如附表所示票款總計18
0萬元中之1,287,200元未獲付款,原告因而與其他亦未獲給付工程款之承攬人共同告訴被告詐欺,被告乃經判決認定成立接續詐欺罪確定。
㈢次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自94年7月13日起即開始跳票,而系爭工程款均以陳重武於95年8月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開設之系爭支存帳戶支票給付,而該帳戶支票自95年11月30日起即開始跳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並有其不爭執真正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8年12月22日新興營字第09800048
321號函檢附被告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9年6月3日合金灣存字第0990002056號函檢附陳重武系爭支存帳戶全部退補紀錄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14頁至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佐以原告施工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5至12樓,而該等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人分別為陳重武、李玉川、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且被告為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重武為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統如意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總吉祥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陳重武於系爭事件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華三路27
1號、四維一路116號、建德路191號9樓,原本都是被告之物產,後來均登記在我名下,因為被告信用不好,當時我的信用正常,所以用我的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建德路191號5樓到12樓之修繕工程,廠商是由被告接洽。因我積欠卡債,經濟困難,被告以月薪45,000元雇用我擔任總贏企業機構轄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總吉祥國際建設有限公司、總贏國際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及祈良實業有限公司,因被告債信不良,就指示我開設系爭支存帳戶供他使用,系爭支存帳戶之存摺、印章、空白支票簿及登記於我名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系爭支存帳戶支票全部是被告指示我以我的名義簽發,用以支付各項工程款,系爭支存帳戶內資金均是被告存入等語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3號卷㈠第
165頁至第166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足認附表所示支票確為陳重武為支付系爭工程款而依被告之指示簽發並交付與原告者,且被告明知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及以自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竟僱用陳重武,由其出面申領支票及受讓不動產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得均供被告使用,又知已無支付能力,猶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以分期支付工程款,難謂被告無故意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承攬系爭工程並予施作,致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再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示本票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應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已由被告受領,惟尚有工程款未付。詎被告猶主張雖積欠原告工程款,惟金額非為附表所示本票票款180萬元,係原告找黑道脅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故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而無視於原告持有附表所示所示本票乃被告自行填載金額日期,允諾分4期予以清償工程款,被告事後卻飾詞拒不付款,應認被告確係對原告行使詐術而構成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僅空言否認詐欺,自不足採。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故意違約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乃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非不得擇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附表所示未獲付款其中1,287,200元及遲延利息。
㈣至被告另主張其於95年12月5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受
原告脅迫所致。又被告係因遭李玉川侵占公司資金,致資金周轉困難,始生系爭支存帳戶支票跳票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於95年12月5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均係受原告脅迫所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29頁),足認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係因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所致,並非因受原告脅迫致意思表示有瑕疵始為之。況且,被告既以應清償系爭工程款債務而簽發到期日不同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事後卻無意清償,致原告受有之損害,且被告信用不佳,早無資力支付票款,猶大量簽發支票支付工程款,尚故意簽發本票同意分期清償,事後再諉稱受脅迫不願清償,則自難謂其於定作系爭工程並予以受領時,無詐欺原告之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承攬系爭工程並予施作,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詐欺原告致其受有未獲清償1,287,200元工程款之損害。佐以被告自認有授權陳重武、李玉川掌管帳務,由其等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或已將1,287,200元工程款交付陳重武、李玉川以清償原告。因被告既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本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自應量力定作工程,又知尚有工程款未清償完畢,卻大量簽發支票以給付工程款達8,993,000元,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並非僅未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支、本票款。則被告主張無詐欺情事,且係因李玉川侵占應付工程款而未能付款等語,乃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
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李昭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⒈│NP0000000│95.11.4│20萬元│陳重武│鄭進興│├──┼─────┼────┼─────┼───┼───┤│⒉│NP0000000│95.11.18│20萬元│陳重武│鄭進興│└──┴─────┴────┴─────┴───┴───┘附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⒈│CH752792│95.12.5│95.12.18│10萬元│郭大瑋│未記載│├──┼────┼────┼────┼─────┼───┼───┤│⒉│CH752793│95.12.5│95.12.31│50萬元│郭大瑋│未記載│├──┼────┼────┼────┼─────┼───┼───┤│⒊│CH752794│95.12.5│96.1.31│60萬元│郭大瑋│未記載│├──┼────┼────┼────┼─────┼───┼───┤│⒋│CH752795│95.12.5│96.2.28│60萬元│郭大瑋│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