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萬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萬雄於民國99年5月4日夜間約8時30幾分許(8時36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編號和生東幹17號電線桿前時(即台一線398公里500公尺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適有 徐央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對向車道之中油加油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加油,而同方向停等於該處道路邊線外。徐萬雄駕駛上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徐央齡停等該處,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上開車輛前行,該車右前保險桿與右前車門下方附近,由後撞擊徐央齡上開機車左後車身,致徐央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輕度腦出血、頭皮挫傷併瘀腫、腰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詎徐萬雄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徐央齡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僅於本案事故地點近處之 二姐 檳榔攤前稍停後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徐央齡送往國仁醫院(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號)急救,續經警查訪現場目擊證人及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其後,徐央齡雖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惟仍因上開車禍所致頭部外傷,導致其嗅覺大部份功能喪失,已達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徐央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被害人即證人徐央齡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完足之保障,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它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而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為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萬雄固不否認有於99年5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並於本院辯稱:伊開車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沒有撞及告訴人徐央齡,伊車輛之雨刷是先在和生路掉的,當時有下雨,伊撿起來後夾在另一節雨刷與擋風玻璃之間,到在距離車禍現場約1公里處的交通隊又掉落了,並未掉落在車禍現場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徐央齡於99年5月4日晚間,因欲至本案事故地點對面之中油加油站加油,而在本案事故地點停等時,遭不明車輛撞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央齡於偵查時結稱:當天伊下班從高雄回屏東行經和生路,伊停在路邊要至對向加油站加油,即遭後方來車撞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仍結稱:伊停在外側道路邊緣,要去對面中油加油站加油,伊方停車即被撞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目擊者 王鏽悅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99年5月4日夜間8點多,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伊有看到伊前方之廂型車撞到一輛機車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5,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130至135、第141至14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證人王鏽悅當時並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等情,除證人王鏽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使用0936開頭末三碼761?)是。」及伊使用該手機打電話給110報案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第109頁),本件確有人以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撥打
110報案,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屏警勤字第0990055781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份可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客戶,確係王鏽悅,亦有該門號申登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38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又觀之上開報案紀錄單載明:「報案時間:2010/5/420:36:44」等文字,可知證人王鏽悅報案時間為99年5月4日夜間8時36分44秒無誤,參諸證人王鏽悅上揭結稱尚有等待救護車之未至始再撥打110等語,堪認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應為99年5月4日夜間約8時30幾分許(8時36分前),公訴意旨認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夜間20時40分許,已在報案時間之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車輛撞及後經救護人員送至國仁醫院急救,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挫傷併瘀腫、腰部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乙情,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存卷供參(見警卷第16頁)。其後,告訴人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其診療情形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 徐君 (即告訴人)於99年
5月5日至本院急診,經頭部電腦檢查後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其並主訴有嗅覺喪失情形,經安排門診追蹤後於隔日離院;後病患於5月8日再至本院急診、住院,再次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有輕度腦出血情形,並即接受治療;另病患嗅覺喪失之主訴,就醫學而言,應與其腦出血有關,而該腦出血情形則應係病患5月5日之傷(因告訴人係於99年5月5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所造成。」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0年2月15日(100)長庚院高字第9C32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因其頭部外傷,造成其腦內出血情形,並於斯時起已產生嗅覺喪失之症狀。俟再經原審就告訴人嗅覺治療情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函覆略以:告訴人「至本院經藥物治療,嗅覺功能並未明顯進步,仍呈嗅能功能減損,減損程度為大部份功能喪失。病患追蹤至99年11月5日,嗅能並未復原,依目前醫療技術,幾無完全治癒可能。病患經核磁共振檢查,嗅能減損應因其頭部外傷造成」等語明確,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4380號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告訴人因頭部外傷之傷害,進而造成其嗅覺大部份功能喪失,且該情形依目前醫療技術,尚難以完全治癒。綜合上情,足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不明車輛撞及後,致其頭部受有外傷,並因此外傷導致其腦內出血,而致其嗅覺大部份功能喪失且難以治癒,堪認告訴人確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仍辯稱:伊有看過告訴人診斷書,告訴人99年5月4日發生車禍,國仁醫院檢查並沒有症狀,告訴人即返家,隔日(5日)告訴人認為自己不可能沒有事,才自己開車去高雄長庚看醫生,但經過2間醫院檢查都沒有異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告訴人嗅覺大部份功能喪失,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述,而請求重新鑑定告訴人嗅覺有無減損,惟告訴人嗅覺喪失業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於99年8月6日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認定明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3頁),被告請求重新鑑定顯無必要。
㈢、關於被告有無本件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於被告是否在本件事故發生地,因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雨刷掉落於現場一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開車經過的時候我沒有撞到任何東西,我也沒有感覺到車子有撞到東西,我的雨刷本來就掉了,我的雨刷是用夾住的,所以我在交通隊前面的時候,我好像有撞到石頭,所以我的雨刷才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原審審理時辯稱:「(問:雨刷何時發現掉落?)我到高雄市換雨刷,雨刷沒有螺絲,工人沒有裝好,我開車經過和生市場時,雨刷掉下來,我本來要去撿雨刷,但是因為車輛很多,我之後才去撿雨刷,我才把雨刷夾在車子上,我就繼續開,開到接近交通隊時,我就開到工業區轉彎的時候雨刷掉下來,所以雨刷並不是在本件肇事現場掉的,是在交通隊附近掉的。」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係陳稱:「(問:車禍前你有無發現對方車輛?肇事後你車輛損壞情形?警方檢視你車輛右側雨刷、右前副燈(已修復)、右前保險桿擦損是否為此次車禍事後所撞擊的?)沒有,我開我車道上。我車輛右前副燈、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側雨刷斷掉。肇事後我不知道我車輛右側受損,是過了一星期經車主 邱秋琴 發現後才知道,不知道是否為此次所撞擊後受損的」、「(問:車禍前你車輛機械零件狀況如何?車禍後你車輛損壞情形?雨刷何時修復?)都很好。右前副燈、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側雨刷斷掉,雨刷斷掉我都不知道,雨刷是在前天5月20日在和生路1段匯豐汽車保養廠修復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其於警詢就雨刷何時地掉落顯係辯稱不知,其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係在和生路上第一次掉落,撿起後夾在車子上(即夾在未掉落的雨刷與擋風玻璃之間),所辯前後已有歧異。再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為什麼你的雨刷會掉在現場?)我是在經過和生路果菜市場旁邊時因為下大雨,我開雨刷一開就斷掉,我就停在路邊用手電筒找,我找到後就夾在另一節雨刷上面,因為我沒有固定可能經過該處有一個大石頭約一個手掌大,輪胎震動雨刷就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頁),被告並未否認雨刷係掉在車禍現場,僅係就掉落之原因加以爭辯,此益可知該雨刷確係掉落於本件車禍現場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關於雨刷如何掉落、撿起後如何處置,又進一步辯稱:伊車輛之雨刷是先在和生路掉的,當時有下雨,伊撿起來後壓在剩下的那節雨刷與擋風玻璃之間,到在距離車禍現場約1公里處的交通隊又掉落了,並未掉落在車禍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所駕車輛之雨刷倘於和生路即第一次掉落,並經被告停車撿起,則衡諸常情,撿起後自會將之放置於車內,以待日後維修,豈有可能將之夾於未掉落之另一節雨刷與擋風玻璃之間,既無法繼續開啟使用,行駛中又容易掉落,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背,且被告既知於交通隊前第二次掉落,又何以未如第一次掉落,再將雨刷撿回,據此益知其所辯乃事後拼湊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2.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洪慧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本案事故地點處之二姐檳榔攤老闆娘,於99年5月4日晚間約8時30分許,伊在上開檳榔攤內工作時,聽到碰一聲,客人先跑去本案事故地點查看,伊要跟著出去時,有輛小型客貨車停在伊檳榔攤前一下又再開走,雨刷在伊前面掉下,伊看到該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但英文部分伊沒看清楚,當時亦有很多客人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伊在本案事故地點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旁邊有1輛機車,伊有將看到之情形向到場處理警員陳述所見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51至頁153頁),衡之證人洪慧娟於聽聞撞擊聲響後,隨即看到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之小型客貨車停在在伊檳榔攤前一下又再開走,雨刷在伊前面掉下,並參諸證人洪慧娟所經營之二姐檳榔攤距本案事故地點僅50.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30頁),以該路段即高速限時速70公里計算,50.6公尺約行駛2.6秒,若以時速35公里計算,約5.2秒,證人聽聞碰一聲後,客人先跑出去看,伊要跟出去時,看到該車牌末四碼5256之小客貨車停於其檳榔攤前一下即駛離,核其時間亦與肇事車輛肇事後駛至該檳榔攤前停車所需時間相符。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鏽悅有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等情,業說明如前(詳見貳、一、㈠部分說明),又參諸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略載「案件描述:車禍,請儘速派遣趕往處理,並管制警網到達時間。**-5256肇逃車輛。」文字,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證人王鏽悅於撥打110電話報案當時,即已報明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此亦與證人洪慧娟上揭證述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情節相符,本件肇事車輛為該末4碼5256之自小客貨車,且撞擊上開機車後,雨刷因而掉落現場,應已明確。本件檢察官雖未將肇事車輛在本案事故地點遺落之雨刷及車燈碎片扣案,致原審法院無從調取上開雨刷及車燈碎片為憑,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惟查警方在肇事現場確有尋得雨刷1支及車燈碎片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另查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警員 翁文彥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有移交雨刷給 鍾洲 ,車燈也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接辦之警員鍾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證人翁文彥有移交雨刷及車燈碎片給伊,但是現在不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按諸上開二證人係先後負責辦理本件車禍處理事宜之警員,彼等若無扣得該等雨刷及車燈碎片之事實,則據實陳述即可,殊無必要自承證物不見之疏失,又甘冒偽證之刑責,偽稱有扣得該等證物,彼等上開證言,應屬信實。此益足徵該肇事車輛確有因撞擊致雨刷及破裂車燈碎片遺落現場之事實。
3.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嗣經警員翁文彥調閱相關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翁文彥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有目擊者報伊肇事車輛之後4碼車號,伊即調閱相關路段之監視器,最後在高屏大橋下橋後往屏東方向之監視器發現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證人提供之號碼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並有該路段上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參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錄影時間為99年5月4日夜間8時25分40秒許,且該錄視器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大樓下橋處(即約台1線393.5公里處),亦有監視器位置照片4張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145、146頁),徵以被告上開車輛遭監視器攝錄之時間與本案事故時間相近,並出現地點亦與本案事故地點相距不遠,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再參以被告所駕車輛於本件車禍當晚確有掉落雨刷一節於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坦認:該車輛之右前副燈、右前保險桿破裂、右側雨刷斷掉等語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第7頁),此均與本件肇事之情節,現場遺落肇事車輛撞擊後之雨刷、燈具碎片等情悉相符合。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供承:伊於99年5月4日駕駛上開車輛由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後再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本案事故地點等語不諱(見警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綜合以上各情,足認上開洪慧娟、王鏽悅所見車牌號碼數字部分5256號之肇事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疑。雖被告另辯稱:縱被告有於99年5月4日夜間8時25分40秒許行經上開監視器處,亦無從推論距離5、6公里遠之本案事故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該路段之時速為70公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即明(見警卷第4頁),若以時速70公里計算,被告5分鐘之行車距離約5.8公里,10分鐘之行車距離約11.6公里。如前所述,按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當日夜間8時25分40秒許,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大樓下橋處遭路口監視攝影器拍到,而本件車禍報案時點為夜間8時36分44秒,被告自有足夠之時間,在本案事發時行經本案事故地點,被告上揭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雖又狀稱:從高屏大橋至事故現場有5900公尺,中間有8個紅綠燈,至少要增加3分鐘始能到達車禍發生處,故被告到達車禍現場,應已在晚上8時40分以後,被告自無可能在車禍時間駛達現場云云(本院卷第37頁),然縱認其所辯仍須增加3分鐘屬實,依上開計算結果加上3分鐘,被告約於8時33分即可能到達車禍現場,亦無礙於其在車禍當時行經車禍現場之可能性。本件因被告實際車行速度無相關證據足以憑認,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車禍發生之精確時間,惟依上揭計算結果,既無法排除被告於車禍當時行經車禍現場,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王鏽悅雖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沒有看到雙方車輛之車牌、型號,亦無法確認撞及告訴人之車輛是否為警卷第28頁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王鏽悅於原審已證稱:伊騎車經過現,看到一輛廂型車撞到一台機車,廂型車是從後面撞上去,伊當時騎在該路段外緣,廂型車好像是從伊旁邊超過去,才撞到該機車等語(原審卷第
109、110頁),證人所見肇事車輛之車型係廂型車,與被告當日晚間所駕之車輛車型核屬相同。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翁文彥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於本案事故地點有與證人王鏽悅交談,伊並有紀錄王鏽悅之資料,但在警卷第17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伊漏未將證人王鏽悅之資料記載在內,當時證人王鏽悅有告知伊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參諸證人王鏽悅於撥打110電話報案時既已報明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號等情,業說明如前,參以證人王鏽悅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業距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就其當日見聞事實及己身言行因日久而有淡忘模糊乃屬常情,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見雙方車牌云云,與事實難認相符,尚非可信。又證人王鏽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看到肇事車輛是一直往前走沒有停在檳榔攤。檳榔攤附近的人,不知道是客人還是老闆娘也是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惟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二姐檳榔攤前暫停並遺落雨刷1支等情,業據證人即二姐檳榔攤老闆娘洪慧娟證述如前,且本件肇事車輛係於該檳榔攤前暫停一下即駛離,而該檳榔攤又在車禍發生地點往前50.6公尺處,肇事車輛既係超越王鏽悅後撞及告訴人機車,往前行駛至該檳榔攤前始暫停一下即離去,而非撞擊後停於現場後離去,則王鏽悅目擊車禍後,見該肇事車輛繼續前行駛離現場,而未注意該車有無暫停一下於前方50.6公尺處之檳榔攤前,原有相當之可能,又證人於案發逾一年始至原審作證,就此短暫有無停車一下之過程,記憶是否正確,亦甚有疑。況如前所述,證人即該檳榔攤老闆洪慧娟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上開檳榔攤內工作時,聽到碰一聲,客人先跑去本案事故地點查看,伊要跟著出去時,有輛小型客貨車停在伊檳榔攤前一下又再開走,雨刷在伊前面掉下,伊看到該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為5256等情明確,該肇事車輛有無在檳榔攤前停一下即開走,自以從該檳榔攤走出來之洪慧娟上開所證較為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WI-5256號自用小客貨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應堪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131、132頁),可知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其車前有告訴人停等於本案事故地點,乃駕駛上開車輛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撞及告訴人之行為,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說明如前,其自有肇事行為無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僅於本案事故地點處之二姐檳榔攤前稍停後即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往前行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衡諸被告係由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之告訴人所騎機車,且係其駕駛之自小客貨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門下方附近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及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134至135、第137至138頁),以此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即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前方觀之,佐以該肇事車輛因撞擊告訴人機車致1節雨刷掉落及右前副車燈破裂碎片遺落現場,足見撞擊力道非小,被告就其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一情,當場即已查覺,應屬明確,況距離該車禍地點約50.6公尺之檳榔攤老闆娘尚因聽聞碰一聲,而走出查看,被告更無不知本件肇事致人受傷之可能。
㈥、另證人邱秋琴於本院雖證稱:警員曾持扣案之雨刷至伊住處,伊當時並未注意,後來伊與被告至交通隊,警察又問被告該雨刷是否被告的,被告說不是,我也注意一下,發現該雨刷確實不是我們車的,因為長度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關於雨刷掉落修復一事,邱秋琴證稱:伊於99年5月4日、5日參加自強活動,6日回來,被告已將該雨刷修好才告訴伊雨刷壞了,而保險桿右側及右前副燈破損一事,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7頁),與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伊不知道右側車身有受損,是過了一星期,車主邱秋琴發現後才告訴伊,(車禍後你車輛損害的情形?)前保險桿右側及右前副燈破損、雨刷斷裂,伊均不知道,雨刷是在前天即5月20日才修復的等情,顯不相符。且證人邱秋琴並無駕照,購車供被告使用多年,其現從事金融保險業,仍請被告載伊拜訪客戶,亦為證人證稱在卷,足見二人情誼甚深,其證詞有無維護被告,已非無疑,況邱秋琴既無駕照,又不會開車,平日均由被告以該車載以代步,如何能一眼判斷警方扣案的雨刷與原來該車之雨刷長度不同,亦甚有疑,蓋雨刷處在下雨時才啟動,而啟動時又係掃動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述,掉落之雨刷又係第二節,證人非駕車之人竟能注意並判斷該雨刷長度,亦有違於常情。其上開證言,自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撞及告訴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離現場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嗅能嚴重減損之傷害等情,已敘明如前,自該當於前揭法條所定義之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為審理(所犯法條同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而論以過失重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素行尚佳,惟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迄今未能治癒,使告訴人須永久承受嗅能缺損之後遺症,所生損害難謂非鉅,且肇事後罔顧告訴人逕自離去,置告訴人於險境,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行為可議,且犯罪後供詞反覆、狡飾其詞,未見思毫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過失致重傷罪有期徒刑4月,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被告肇事後無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就被告未有悔意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作為量刑之審酌,已如前述,其量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