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壹、方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不詳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108年3月22日1時18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3段145巷2弄口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共2包(淨重合計0.07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4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58公克,驗餘淨重0.174公克),更於警方獲悉其前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再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同日3時10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方志強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予敘明。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10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7頁、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外觀為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合計0.074公克,檢驗結果判定均含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174公克,檢驗結果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參毒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前述毒品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同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考量其有前述屢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壹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確切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皆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供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地點(桃園市○○路東勇北路某處,參毒偵卷地第7頁反面),與其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之處所(新北市○○區○○路不詳便利商店之廁所)雖有出入,然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08年3月21日0時30分許)、方式(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歷次供述概無二致,整體而言,仍應認其於警方發覺前已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特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做過開堆高機、挖土機及打石工等工作、羈押前獨居、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共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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