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聲請人 陳慶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曾永利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CH752561)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補正相對人曾永利之戶籍謄本,此項通知已於同年6月8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