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晋國選任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晋國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且不得與本案被害人甲○○、證人丙○○及乙○○, 及渠 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含不得通信、通話)。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晋國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曾晋國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陳明案經辯論終結,應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目擊證人、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本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並無工作,社會羈絆不足,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又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突遭被告攻擊而令告訴人及周遭居民恐慌,有羈押之必要,是自105年9月23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05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四、經核本案證人均經詰問,並已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到庭行交互詰問,以及被告在監數月期間內,每2至4日即有家屬探視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5年12月19日高所戒字第1059006946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訴字卷第71~73頁),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維護與刑事程序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前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縱然尚存,然因被告家屬應可看管被告,並輔以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具保,並附加禁止其接觸、騷擾被害人甲○○、證人丙○○及乙○○暨其親屬之命令,及予以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審酌被告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准予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且不得對如主文所示之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含不得通信、通話)。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羈押事由,或違背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