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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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富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淺灰色背包(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SWITCH遊戲主機1台、卡匣4個、零錢包1個、錢袋1個、手機1支、鑰匙1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復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非微,且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 林國賢 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淺灰色背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12,000元、SWITCH遊戲主機1台、卡匣4個、零錢包1個、錢袋1個等物,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自行尋獲等情,有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至未扣案之鑰匙1串,因本身具有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淺灰色背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12,000元、│││SWITCH遊戲主機1台、卡匣4個、零錢包1│││個、錢袋1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88號被告蕭富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於10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11日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國賢將其所有之淺灰色背包放置於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座墊上,認有機可乘,竟以徒手竊取該淺灰色背包(內有新台幣12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林國賢發覺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林國賢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及監視器畫面10││││張及現場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