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101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於另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案即被告涉嫌製造、意圖販賣持有毒品案件;現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另案扣押之物,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被告林育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
3(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育廷前 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轉讓、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92號、101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及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0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育廷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蘋果廠牌手機共2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玻璃球吸食器1個、K盤1個、毒咖啡包37包(毛重239公克)、盛裝毒咖啡包袋子1個、疑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258.5公克)、盛裝疑愷他命用袋子1個、盛裝毒咖啡包及疑愷他命用7-11超商袋子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包(毛重共計
45.5公克)、毒咖啡包原料共2包(毛重共計36公克)、紅豆5顆(毛重1.5公克)、盛裝毒咖啡包原料及紅豆用袋子1個、空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愷他命1瓶(毛重10公克)、封口機1台、盛裝毒咖啡包用空袋子3包、檸檬茶粉1包(毛重707公克);員警再於同日22時05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住處,扣得分裝安非他命用分裝杓1支、盛裝數量多包用之毒咖啡包袋子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嫌製造、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揭扣案物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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