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更正為「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郭銘峻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被告郭銘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峻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0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確定,並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7年5月8日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130號住處,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9)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郭銘峻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3303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完成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署106年度撤緩字第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銘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