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莊莉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莉卉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0,361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5,907元,合計共106,268元;至全球人壽經本院數次函詢,於113年5月23日函覆無解約金(清卷第169、213、223頁)。
2.自105年3月29日起入監服刑迄今,勞作金收入部分:110年11月至113年2月1日共130,807元;匯票及接見收入部分:110年11月至113年2月1日各3,000元、64,5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35-136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99-20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5-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1-84頁)、法務部○○○○○○○○○函(清卷第43-65頁)、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9-51頁,清卷第137-158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1-3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清卷第35-38頁)、在監執行證明書(清卷第7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67-68、131、197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03-20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清卷第191-193頁)等附卷可參。
4.因聲請人主張111年4月22日接見收入36,000元其中32,461元用於牙齒自費治療費用,因此接見收入64,500元在此扣除牙齒治療費用,後述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不再抵扣。則其110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日平均每月收入約6,365元【{130,807+3,000+(64,500-32,461)+6,000}÷27=6,36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110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9日間日常生活開銷支出共134,518元(含牙齒治療費32,461元,清卷第136頁)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考量牙齒治療費用已在上段抵扣,且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36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3,000元
後,尚餘3,365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2,936,623元(調卷第139、89、81、87、137、127、109、9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0年【計算式:(2,936,623-106,268)÷3,365÷12≒70】始能清償完畢,考量其國中畢業,刑期預計於132年8月期滿,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