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實業有限公司張淵宏鄭欣潔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9,1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6.67%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668%),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744,1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6.67%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668%),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其金額如附表所示計算為811,07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1,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59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利率(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39,171利息39,171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14日6.67143利息39,171112年12月15日113年5月21日6.681,137違約金39,171112年12月25日113年5月21日0.6681072債權本金744,171利息744,171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14日6.672,720利息744,171112年12月15日113年5月21日6.6821,602違約金744,171112年12月25日113年5月21日0.6682,024訴訟標的價額783,342(尚欠本金)+27,733(利息、違約金)=811,07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