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文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文文 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文文,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道,行至該路段與金府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側由 余昭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余吳 含笑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發生碰撞,余昭揚、 余吳含笑 人車倒地,致余昭揚受有疑左肱骨投撕脫性骨折、右肘、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余吳含笑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頸椎右肩挫傷等傷害,詎林文文明知甲男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圖使甲男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書簽名,以此方式頂替甲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昭揚、余吳含笑所述相符,並有余昭揚、余吳含笑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肇生交通事故者為甲男,竟為圖免甲男負擔
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始終拒吐露甲男之真實身分,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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