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馬克士 音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新台幣(下同)5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在案。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書影本及及本院提存所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9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係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前開假處分擔保提存,並有前開提存書影本及假處分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