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周威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97年度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觸法,就所犯業已坦承,且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案業已審結,被告因家境清苦,必須負擔家中經濟,請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起執行在案。茲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業經本院於96年
12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尚未確定,是被告所涉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而被告所涉前開販賣毒品案件,甫由本院審理終結,現既尚未確定,為使將來當事人對判決上訴後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順利,並經本院審酌該案情節、犯罪事實之釐清、對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家中經濟一情請求具保,惟此核非法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則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