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
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未知警惕,竟僅因細故即一時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無意願履行調解內容,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惟按訴訟法係公法,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
屬公法上行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行使附有以損害賠償與否為其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公法權利行使(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8月4日在本院民事調解室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8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於收受前項款項後願撤回刑事告訴。」,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當日預先填具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投小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遲至98年8月31日仍未給付上揭賠償金額,且無給付意願,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是在調解成立後預先填載,日期也是伊填的。真意是被告要在98年8月31日給付伊3萬元賠償金,伊才要撤回告訴。如果被告沒有在8月31日前給付伊3萬元賠償金,伊就不撤回告訴,所以撤回告訴是有附條件的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附有停止條件,揆諸首開公法上權利行使性質之論述,其撤回告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