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五案)。上開五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2罪,分別為第一、二案)、2月又15日(共2罪,分別為第二、四案)、3月(第二案)、4月(第二案)、6月(第三案)、2月又15日(第五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7年6月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由不知情之 郭建興 騎乘車號000—562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鎮○○里○○路附近之農田,甲○○見乙○○放置在該處之農具肥料機一台無人看管,竟佯稱要下車上廁所,即獨自一人先行下車,徒手竊取上開農具肥料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建興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