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彰化縣○○鄉○○○段119之1、119之4、12
0、121、134、137、138、139、140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目前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公地,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即12日後某日起),挖掘水池並搭建鐵網作為圍籬後,以飼養鴨禽方式,竊佔附圖之紅線區域部分所示之彰化縣○○鄉○○○段119之1、119之4、120、121、134、137、138、139、140地號土地面積。嗣經第四河川局派員於98年1月17日前往勘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第四河川局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併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河川駐衛警甲○○於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12月9日及12日,有去附圖所示之紅色區域執行魚塭清除工程驗收,當時該區域沒有鐵絲網及圍籬,是平平的,也沒有飼養鴨子等情,再依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98年
4月10日國興管字第9802號函所示,被告確實於97年12月23日才向國興公司訂購飼料等情,復有第四河川局於97年間即前揭公有土地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圍築魚塭清除工程」工程驗收紀錄、竣工驗收圖、施工照片12張(均影本)、照片24張、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伊 於97年12月間始竊佔土地養鴨等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手段、目的、期間,因其竊佔時僅2、3個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