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30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47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附近,向超車之告訴人甲○○鳴按喇叭,告訴人及被告均停車,並在車旁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