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2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過失情節重大,犯罪後對告訴人甲○○未加聞問,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太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法提起上訴云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97年2月20日、9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7年5月21日審判筆錄),且亦有向地方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數額認知歧異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理卷第31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僅因雙方對於損害賠償數額認知歧異過大,致未能達成協議,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迄今堅拒賠償云云,顯與實情不符。㈡又刑事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本為二不同領域,量刑時雖應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仍不得僅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即遽科以重刑。且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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