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82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82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
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21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4年5月11日以原告
代償卡代付其使用聯邦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
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查報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