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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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61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344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傑與 喬子龍 為同事關係。郭士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文賢街與龍鳳二街口旁龍眼乾製作工廠,因請喬子龍幫忙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喬子龍,致喬子龍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案經喬子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郭士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郭士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郭士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喬子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郭士傑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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