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永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居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6月13日9時33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徐永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局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