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顏見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顏見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顏見名業於111年9月2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執前詞具狀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51-FW),惟本案被告顏見名經扣押之車輛係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五第573頁至第576頁),並不包括聲請人所指營業半拖車(牌照號碼:51-FW),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車輛,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係供被告顏見名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顏見名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尚有其他共同被告目前仍由本院審理中,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物已無留作證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表編號扣押車輛數量實際所有人1牌照號碼245-X2號曳引車(車頭)1輛被告顏見名2牌照號碼HBB-3370號營業半拖車1輛被告顏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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