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芬芬選任辯護人洪幼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芬芬與告訴人 宋沁芬 同為屏東市和生市場攤販,平日素有嫌隙。被告蔡芬芬於民國102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正打電話之際,因告訴人宋沁芬在其攤位附近掃地並發出「喔喔喔」趕狗聲音,干擾其講電話,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是時在其攤位前,搶下告訴人宋沁芬之掃把後,徒手拉扯告訴人宋沁芬右手,致告訴人宋沁芬右側腕、前臂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芬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
158號和解筆錄正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