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36號原告甲○○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並於99年5月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7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為1,574元。││即4,770元×33%=1,574元。││(二)餘由原告負擔,為3,196元。││即4,770元-1,574元=3,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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