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誠豐製材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炯廷 被告 林重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44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7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誠豐製材有限公司(下稱誠豐公司)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09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370萬元(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計付,若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誠豐公司未依約清償,於是邀同被告林炯廷、林重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展期,兩造並簽立保證書、展期約定書,詎被告等復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