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誌隆選任辯護人賴銘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4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無罪部分關於被訴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之配偶 賴湘紜 與乙○○、 鄭文俊 、 鄭玉娟 、 鄭佳芬 、 鄭晶沛 等人均係 鄭水添 (已歿)與 鄭王珠 所生之子女,惟賴湘紜自幼即由案外人 賴再添 、 鄭玉霞 夫婦收養。鄭水添於民國106年9月26日過世後,甲○○認為乙○○聯合鄭晶沛、鄭文俊、鄭玉娟、鄭佳芬等人,罔顧鄭水添遺願而不將遺產中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配給賴湘紜,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晶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質問鄭水添之遺產之處理為何如此慢及動產部分之金額係若干,鄭晶沛答稱相關銀行資料還在查,況其亦無法代表其他繼承人回答等語後,被告竟因此遷怒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向鄭晶沛告以:「要乙○○死得很難看,也會處理他的小孩」等語,鄭晶沛為恐乙○○及其小孩遭遇不測,旋即於該日下課後將上情轉告乙○○,甲○○即以此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及其小孩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委由 劉瑩玲 律師、 黃文皇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Ⅰ、有罪部分(即106年12月4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鄭晶沛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有於
106年12月4日15時許撥打行動電話給鄭晶沛,詢問鄭水添之遺產處理進度,所以伊有點不高興,但伊並沒有恐嚇乙○○的意思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6年12月
4日當天,鄭晶沛有無跟你說何事?)下午大概3時30分左右,她就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她有接到一通被告的電話,然後詢問遺產處理的事項,在裡面有跟我說到是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字眼,我姐姐就很緊張,隨即就打電話給我說有這件事情。(問:你姐姐所述內容為何?是否如你剛才所述?)內容就是說被告有問到為何我爸爸遺產處理的如此慢,我姐姐就跟他講說,因為現在都交由會計師及代書在處理當中,由於我爸的財產比較複雜,需要一段程序,然後蒐集資料可能還沒有完成,至於其他部分最重要的是說,他就有說是財產分配好像有些意見,我姐姐最主要是想跟我講他在電話裡面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故我姐姐才會如此緊張,隨即才會撥電話給我。(問:你姐姐是說那時被告是說要對你如何?)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問:你姐姐那時的語氣是很緊張的?)是。(問:聽到你姐姐跟你說,被告有在電話中跟你姐姐說他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時,那時心裡的感受為何?)心裡的感受是恐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足認鄭晶沛因接到被告詢問遺產處理的電話,被告在電話裡有說要讓證人乙○○死得很難看,鄭晶沛很緊張,隨即106年12月4日下午打電話給證人乙○○,告知此事,證人乙○○得知此事後,內心感到恐懼。
㈡證人鄭晶沛於偵訊證稱:(問:你跟甲○○是否有財產糾紛
?起源於何時?)他因為我父親有一些遺產問題在詢問我,糾紛起源於106年9月份我父親快往生時,我爸有口頭上說要給我妹400萬,後來我父親往生後,甲○○就一直問遺產處理狀況,12月4日星期一下午他有打給我,當時我在上課。(問:12月4日甲○○在電話中說什麼?)他問我為何處理這麼慢,還問我動產部分金額多少,我回覆銀行的資料還在查,而且我也無權代表全部回覆他,我請他晚上一起與繼承人見面。(問:當次電話中有無提到乙○○?)有。但他一直誤認我們要污掉一筆400萬,說要告我們侵占,後來他又說要一個一個讓我們難看,並說尤其是乙○○要讓他死的很難看。(問:甲○○有無提到你們的小孩?)有,他說他會處理我們的小孩子。(問:當天對話內容你有無轉告乙○○?)有,我下課就打給乙○○,跟他說上開甲○○電話內容,且請乙○○要小心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確因遺產處理問題,於106年12月4日打電話給證人鄭晶沛,質問遺產處理速度為何如此慢,證人鄭晶沛即要被告晚上一起與繼承人見面,惟被告即一直認為告訴人乙○○與證人鄭晶沛等人要污掉400萬元,即聲稱要告告訴人等人侵占,並稱要讓告訴人死得很難看,又說他會處理小孩子等語,證人鄭晶沛下課後隨即打電話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被告在電話中所說的上開內容,並請告訴人要小心安全。
㈢另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晶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晶沛詢問鄭水添遺產處理進度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字卷第28頁),且經鄭晶沛於偵訊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單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又鄭晶沛於偵訊亦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稱「尤其是乙○○要讓他死得很難看」及表示會處理小孩子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且鄭晶沛於偵訊復證述其當日即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前開對話內容,請告訴人要小心安全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而告訴人乙○○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鄭晶沛打電話向我表示有接到被告電話,被告於電話中有說到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字眼,鄭晶沛很緊張,隨即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晶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晶沛告以:「要乙○○死得很難看,也會處理他的小孩」等語,鄭晶沛為恐告訴人及其家人遭遇不測,旋即將上情轉告告訴人。
㈣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觀諸被告雖係告訴人乙○○之姊夫,惟於告訴人之父鄭水添於106年9月26日過世後,被告認為告訴人聯合鄭晶沛、鄭文俊、鄭玉娟、鄭佳芬等人,罔顧鄭水添遺願而不將遺產中之400萬元分配給被告之配偶賴湘紜,因而心生不滿,又被告向告訴人之胞姊鄭晶沛告以:「要乙○○死得很難看,也會處理他的小孩」等語,鄭晶沛為恐告訴人及其家人遭遇不測,旋即將上情轉告告訴人,又被告此言語恫嚇方式在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因害怕自己及小孩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聽到你姐姐跟你說,被告有在電話中跟你姐姐說他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時,那時心裡的感受為何?)心裡的感受是恐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語恫嚇之方式,足以表達被告有對告訴人及其小孩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就告訴人而言,亦足使其因自己及小孩之生命、身體安全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而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是以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㈤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又並非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祗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雖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惟該案之理由又載明「此項通知惡害之事實,應詳細記載於判決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恐嚇 雷耀滿 部分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僅稱被告 葉長安 又於同月21日在雷耀滿估衣攤上竊取西褲1條,當場被失主發覺,取回贓物,並於同月22日,向 龔發鎳 揚言,以後要整他(指雷耀滿)很慘,要大批的偷他等語,並未記載有將此項惡害通知雷耀滿情事,能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已不無疑問,原判決遽依該條論處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是以該判例係以原審判判僅載明被告向龔發鎳揚言以後要整雷耀滿很慘,要大批的偷他等語,惟該判決未將被告有將此項惡害通知雷耀滿之事實(即龔發鎳是否有將被告此恐嚇言詞告知雷耀滿)詳載於判決事實欄,致無法判斷被告能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適用法令依據,而予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胞姊鄭晶沛告以惡害之內容,經告訴人之胞姊鄭晶沛將被告加害內容告知告訴人,即屬以間接方法通知告訴人被告加惡害之事,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所稱單純揚言之情形自屬有別,且並不因被告並非於告訴人面前所陳,或被告並未要求鄭晶沛向告訴人轉告前述言詞,而係鄭晶沛因擔憂其胞弟即告訴人之安危,而告知告訴人知悉,致有不同,亦不得因而認被告僅係揚言要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也會處理他的小孩等語,即認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有違,故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舉。又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已明白表示要告訴人死得很難看,並會處理告訴人之小孩,其傳達恐嚇之語意並無何不清楚之處,又鄭晶沛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關係密切,衡諸常情,一般人遇他人對己表達與其關係甚為密切之親人恫嚇之意,均會趕緊通知親人,使親人得加以防範,以免因而遭遇不測,更何況於被告認告訴人聯合鄭晶沛、鄭文俊、鄭玉娟、鄭佳芬等人,罔顧鄭水添遺願而不將遺產中之400萬元分配給其配偶賴湘紜,因而心生不滿之遺產分配之際,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之鄭晶沛會將其恫嚇告訴人及其小孩之事轉告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亦不違其本意其理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僅在外揚言加害,固難認有對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然本案被告係於電話中向鄭晶沛表明「要乙○○死得很難看,也會處理他的小孩」等語,而鄭晶沛為告訴人之胞姊,關係緊密,被告來電目的又係質疑渠等遺產處理不公,故在被告之認知,告訴人與鄭晶沛、鄭文俊、鄭玉娟等人沆瀣一氣,當晚渠等又相約見面商談繼承遺產分配之事,任何人當可預期鄭晶沛聽聞後,必會產生憂慮恐懼,進而將上情轉告告訴人,而鄭晶沛亦旋將此事轉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此為被告顯可預期之結果,此顯與在外揚言加害之情況有異,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胞姊鄭晶沛告以惡害之內容,經
告訴人之胞姊鄭晶沛將被告加害內容告知告訴人,即屬被告以間接方法通知加惡害之事,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所稱單純揚言之情形自屬有別,且並不因被告並非於告訴人面前所陳,或被告並未要求鄭晶沛向告訴人轉告前述言詞,而係鄭晶沛因擔憂其胞弟即告訴人之安危而告知告訴人知悉,而有不同,是以自不得以被告僅係揚言要告訴人乙○○死得很難看,也會處理他的小孩等語,即認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有違,故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舉。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及其他鄭水添之繼承人不依鄭水添遺願將遺產中之400萬元分配給其配偶賴湘紜,而心生不滿,竟未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反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Ⅱ、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06年11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2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賴湘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乙○○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乘告訴人就寢之際,從車內駕駛座朝告訴人住處大門丟擲酒瓶,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
106年11月22日凌晨出去買東西,經過乙○○住處,想到鄭水添遺產處理之事,就順手拿其買的1瓶酒朝乙○○住處旁之車道丟過去,以發洩不滿情緒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其配偶賴湘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告訴人上址住處,由車內朝告訴人住處旁車道丟擲酒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頁、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乙○○住處旁之車道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8至70頁),且據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3頁正、反面),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10
6年11月22日凌晨4時多時,被告有駕車經過你的住處,然後朝你住處旁邊的車道丟酒瓶一事?)是透過警察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的。(問:本來不知道?)只知道說早上起床時,媽媽跟我講說車道有丟棄的酒瓶在那個地方,只是也不以為意。(問:依照你的意思,之前就有發現有人在你們的車道丟酒瓶、灑釘,只是你那時不以為意?)是,原先以為是人家不小心丟到那個地方,沒有想到會有這個事情的發生。(問:剛才稱原本在11月22日車道被丟酒瓶的時候,當時你發現時是不以為意?)我們都會以為說因來來往往的人很多,且車道是屬於開放的,就會以為是否有一些其他年輕人在那邊。(問:是否當時認為不是針對性的?)是。(問:後來為何聯想到?)是陸陸續續在11月,如果沒記錯應該是11月26日或28日時,家裡又有潑油的痕跡,媽媽就很緊張,我想說應該也不至於如此,是到了12月2日還是12月3日時,那時就灑了釘子,灑了釘子以後便報案,發生也太密集就覺得很奇怪,故報案,報案以後,警察立即幫我們調閱監視器資料,才發現車子是我四姐所有的,才知道可能是他們對遺產分配有些意見,這時才聯想到。(問:當時是否認為有人針對性去丟酒瓶?)是12月3日報警以後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足認證人乙○○因其住家旁車道來往之人車眾多,故其對於其住處車道遭丟擲酒瓶原先不以為意,認非針對性之行為。又被告除前揭丟擲酒瓶之行為外,並未留下任何言語、文字或為其他舉動而足認被告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具體事實通知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僅能認屬發洩情緒之舉,難謂有何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不能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6年11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因認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恐嚇行為並不以言語、文字為限,只要客觀上之舉動足以使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例如於信封內寄送子彈予被害人,係以子彈為實施恐嚇之手段,無須任何文字語言之表示即足以向被害人表明惡害通知而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案被告利用深夜時,朝告訴人住處車道丟擲盛裝高粱酒之酒瓶,此舉客觀上警告、威嚇、使人產生不安全危害之情狀甚明,雖告訴人發現酒瓶時,起初不以為意,惟事後仍因擔憂係他人刻意丟擲酒瓶進而向警報案,經警查證後亦確遭人為刻意丟擲,足證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畏怖,原審認定無惡害通知,尚有斟酌餘地等語。惟查,依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早上起床時,母親知知其住處車道有丟棄之酒瓶時,其並不以為意,原先以為係他人不小心丟在該處等情,可知被告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車道丟棄酒瓶之行為,並不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且一般人對於住處車道有棄置之酒瓶,因不會覺得有針對性,故亦不會因而有他人將對己不利之聯想,此與寄送裝有子彈之信封給被害人或回家發現住處有彈孔等舉動,足以使人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明顯不同,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106年11月26日或28日時,家裡又有潑油的痕跡,母親很緊張,惟其仍認為應該不至於如此,直到同年12月2日、3日時,住處遭灑釘子,因發生太密集就覺得很奇怪,始報案,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發現發現車子係其四姐賴湘紜所有的,才聯想到可能是被告對遺產分配有些意見等情,是以告訴人事後報警並非係因住處車道有棄置之酒瓶,而係住處遭灑釘子後始報警,是以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乘告訴人就寢之際,駕車朝告訴人住處車道丟擲酒瓶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產生安全上之危害,且告訴人主觀上亦未產生安全上之危害,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並無足採,且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06年11月22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106年12月4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