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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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作年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告 王月伶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肇隆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張芳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作年資等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9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醫院)擔任護士,因考取被告醫院麻醉科護士,配合被告醫院要求,於86年6月21日自原所屬單位嬰兒室辦理辭職手續,復於隔週週一即同年月23日至同院區麻醉科辦理報到任職迄今,而伊於86年6月21日辦理離職當日,即已簽立新約之誓約書,故伊本應於翌日就職,僅因翌日為星期假日,故於同年月23日完成報到手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上開工作年資並未中斷,扣除81年9月1日至83年6月13日留職停薪期間,伊換職前之工作年資共計5年1月,應合併計入換職後之工作年資,而換職後期間計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伊工作年資為14年
7月,加計換職前工作年資後,合計為19年8月,兩者相較之下,被告醫院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給予之特別休假,每年短少5日,得請求自100年12月31日回溯5年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新台幣(下同)46,955元(100年12月月薪56,346元÷30日=1,878.2元,1,878.2元×25日=46,95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自79年7月23日至86年6月21日之工作年資共計5年1月予以併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勞動基準法第10條所規定「訂定新約」年資併計,係指勞工除辭職、解僱、資遣以外之原因,即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後另訂新約,始有年資併計之適用,本件原告於86年6月間因該醫院對外招考麻醉技術員而報考並獲錄取,惟原告當初報考該試並未徵得任職單位主管同意,故單位主管拒絕原告調職之要求,原告因此決定辭職,並於86年
6月23日至該醫院麻醉科辦理報到後接受訓練,而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堵僱主以換約方式中斷勞工年資,而原告因種種自身因素考量而主動辭職,選擇至與原任職單位工作內容、性質與薪資均不同之該醫院麻醉科任職,此種主動辦理辭職之行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年資併計之適用,退步言之,倘應將原告換職前工作年資併計,原告100年12月之實際月薪亦僅有52,521元(56,346元-服裝代金1,680元-夜點費2,145元=52,521元),換算原告日薪應為1,750.7元,況兩造就換職前年資應否算入換職後之工作年資併計,屬公法爭議,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本院對換職前年資應否併入換職後工作年資計算,並無審判權,至該醫院有無給付特休獎金之義務,本院於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9年7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擔任護士,86年6月
21日自婦產科嬰兒室辦理離職,復於同年6月23日至同院區麻醉科辦理護士到職。
㈡原告自79年7月23日起至86年6月21日之年資,扣除81年9
月1日至83年6月13日留職停薪期間,合計為5年1月(未滿1月部分捨去,下稱麻醉科前年資)。
㈢就原告麻醉科前年資未予併計,高雄縣政府(改制前)曾於
97年9月1日以府勞動字第0970178835號處分書,於98年5月5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97907號處分書,於99年4月29日以府勞動字第0990074953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被告醫院罰鍰,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2月27日以勞訴字第0970030415號訴願決定書,於98年8月28日以勞訴字第0980018222號訴願決定書,於99年10月29日以勞訴字第0990017856號訴願決定書,分別將上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高雄市政府(改制後)於100年3月24日又以高市府勞四維勞條字第1000029908號處分書,裁處被告醫院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
0年10月11日以勞訴字第1000014363號訴願決定書,再將上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撤銷。
㈣原告100年12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56,346元。
上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從業人員人事基本資料表、離職證明書、所得明細表各1份、訴願決定書
4份附卷可稽(詳101年度司鳳勞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解卷】起訴狀所附證6、證10、證12、本院卷第23至頁、第37頁、第39頁、第62至6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訴訟本院有無審判權及有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⒈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醫院應將其麻醉科前年資併入現有年資
計算,並請求起訴前5年間因上開年資未併計,被告醫院未給付之特別假應休未休工資,核均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本院無審判權,尚有誤解。
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前段固有明文,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且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非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醫院未將麻醉科前年資併計於原告年資,高雄市政府認上開未併計之結果,影響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因而對被告醫院為裁罰之處分,被告醫院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原告於86年6月21日已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86年6月23日係成立新勞動契約,因認年資不得併計,而撤銷高雄市政府裁罰處分之決定,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有高雄市政府裁處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府院開庭通知書及命被告醫院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詳調解卷起訴狀證1、證4、本院卷第34至38頁),該行政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原告麻醉科前年資應否併入現有年資計算,與本件爭點雖同,然如上所述,本院就該爭點原得自行認定,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該行政訴訟,業於101年7月25日為判決(詳本院卷第62至67頁),判決意旨就該爭點之認定與本院大致相同(詳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㈡),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訴訟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被告辯稱訴訟有停止之必要,亦屬誤解。
㈡關於原告麻醉科前年資應否合併計算: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醫院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為被告醫院之在職勞工,自屬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及保障對象,依上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合先敘明。
⒉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上開立法固在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但最終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勞工權益,該條「因故停止履行」之要件,自應予以擴張解釋,而勞工縱因個人意願離職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既願在3個月之短期間內,與勞工回復或重新訂立勞動契約,顯見該勞工對雇主事業體之運作確有其價值,尤勝短期停止提供勞務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則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離職前後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予以計算,從而勞工即使主動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僅需於未滿3個月之期間內與原雇主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仍有上開前後工資合併計算規定之適用⒊原告主張其於86年3月21日辦理辭職手續,係配合被告醫院
要求,與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係因報考前未經單位主管同意,單主管拒絕調職之要求,因而決定辭職等語,大致相符,且原告既仍任職於被告醫院,如非受該醫院行政程序所刁難,焉有先辦理離職再重新任職之必要,故上開主張合於常情,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受被告醫院行政程序所迫而先辭職,嗣後再辦理重新任職,與前述雇主利用換約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情大致相同,況如上所述,勞工即使主動自願終止勞動契約,僅需於未滿3個月之期間內與原雇主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離職前後之工資仍應合併計算,而本件原告既於未滿3個月期間內,與原雇主即被告醫院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依上所述,辭職前即麻醉科前年資自應合併現有年資計算。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之應休未休工資及金額: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原告麻醉科前年資為5年1月,麻醉科年資自86年6月23日起算,於其請求本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5年期間,各年合併麻醉科前年資、未合併麻醉科前年資,及相對應之各年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所示,則被告醫院前因未將麻醉科前年資予以合併計算,在該5年期間應提供而未提供原告休憩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4日。
⒉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第3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被告醫院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5年期間,應提供而未提供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24日,已如前述,該24日既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當係依被告醫院要求正常上班,而被告醫院既不認為應給予原告該24日休假,該正常上班之24日自僅核發正常工資,與上開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不符,即被告醫院於該5年期間,應給付而未給付原告24日之工資,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在24日範圍內,依法自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應以其100年12月之工資為標準,計算本件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工資之金額,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1頁筆錄),則原告得訴請給付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金額,自應以原告100年12月之工資計算之。而原告100年12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56,346元,其中1,680元為服裝費,被告抗辯應予扣除,為原告所同意,自應予以扣除,被告抗辯其中2,145元為夜點費,亦應扣除,原告雖不爭執薪資總額中有該金額為夜點費,但主張夜點費亦為提供勞務之對價,同為工資,應予算入,經查,夜點費為工資雖已漸成司法實務界之共識,但依勞動界之慣例,夜點費之核發以夜間實際提供勞務為前提,夜間提供勞務幾日,即核發幾日之夜點費,故勞工同意於休假日之夜間工作者,夜點費亦僅發給1次,無可能重複核發,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公司前有應發給夜點費而未發給之情形,應認被告公司已依原告實際於夜間提供勞務之情形發給夜點費,則計算本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時,自不應再重複論計夜點費,故兩造同意作為本件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計算標準之原告100年12月工資,自應扣除薪資總額中之服裝費1,680元及夜點費2,145元,核計為52,521元(56,346-1,680-2,145=52,521),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42,017元(52,521÷30×24=4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公司將麻醉科前年資予以合併計算:
⒈按認為原告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命被告給付履行之判決,為給
付判決,又止於確定法律上效果、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判決,為確認判決,另認原告有可致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而使生此項效果之判決,為形成判決,而形成判決需有法律上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⒉本件兩造就工作年資之爭執,非工作年資本身為原告基於勞
動契約可請求給付之利益,僅因工作年資之計算涉及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可否申請退休及退休金金額、資遣費金額等權益,故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可請求者為退休金、資遣費或特別休假之代替物即應休未休之工資等,尚無逕自訴請給付工作年資之可言,又勞工法規並無可訴請法院判決雇主應如何計算年資之規定,則原告亦不得訴請法院藉形成判決,以創設被告醫院應如計算其工作年資之法律效果,則本件除透過訴請給付上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過程,由法院就兩造對麻醉科前工作年資應否併計之爭點為判斷外,因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可否訴請給付之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除勞動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外,兼及原告麻醉科前工資應否予以併計,是為免將來對麻醉科前工資併計仍有疑慮,原告自應循提起確認之訴之方式,以資因應,原告誤提起聲明㈠「訴請判決被告應將其麻醉科前工作年資予以併計」之非確認之訴,依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工資應併計麻醉科前工作年資,以併計後之工作年資計算,被告醫院於9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5年期間,應提供而未提供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如附表所示合計24日,原告訴請被告醫院給付該期間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4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4月4日(詳調解卷起訴狀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工資、利息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再者,原告訴請判決被告醫院應將其麻醉科前工作年資予以併計,亦無所據,同應予以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
┌──┬─────┬────────┬────────┐│編號│任職期間│併計之年資│未併計之年資│││├────────┼────────┤│││特別休假日數│特別休假日數│├──┼─────┼────────┼────────┤││96年1月1│14年以上15年未滿│9年以上10年未滿││1│日至96年12├────────┼────────┤││月31日│18日│14日│├──┼─────┼────────┼────────┤││97年1月1│15年以上16年未滿│10年以上11年未滿││2│日至96年12├────────┼────────┤││月31日│19日│14日│├──┼─────┼────────┼────────┤││98年1月1│16年以上17年未滿│11年以上12年未滿││3│日至96年12├────────┼────────┤││月31日│20日│15日│├──┼─────┼────────┼────────┤││99年1月1│17年以上18年未滿│12年以上13年未滿││4│日至96年12├────────┼────────┤││月31日│21日│16日│├──┼─────┼────────┼────────┤││100年1月│18年以上19年未滿│13年以上14年未滿││5│1日至100├────────┼────────┤││年12月31日│22日│17日│├──┴─────┴────────┴────────┤│麻醉科前年資併計之特別休假日數多於未併計年資之特別休││假日數,合計為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