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苡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苡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5月至同年6月2日前之某日」、第13至14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全星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全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戴 楊梅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另附表編號1遭詐騙方法第2行至第3行「假冒理財專員」補充為「假冒 戴楊梅妹 之理財專員」、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時間第1行「99年6月2日」補充為「99年6月2日12時15分」、附表編號3遭詐騙方法第
1行至第2行「99年6月4日18時36時許」更正為「99年6月4日18時36分許」、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時間第1行至第2行「99年6月4日21時21分許」更正為「99年6月4日21時19分許」、附表編號5遭詐騙方法「99年6月4日18時50分許,假冒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春蘭 佯稱:作業人員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補充為「99年6月4日18時50分許,假冒奇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春蘭佯稱:作業人員誤設定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時間「99年6月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補充為「99年6月4日18時50分及19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2行至第4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影本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及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補充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摺影本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5紙及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並補充證據「告訴人戴楊梅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被害人 譚詠儀 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害人薛 慧芬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被害人 楊嵐婷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被害人陳春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苡璇將其申辦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全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戴楊梅妹及被害人 薛慧芬 、楊嵐婷、譚詠儀、陳春蘭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薛慧芬,係於99年6月2日13時4分許、同年月2日15時18分許、同年月3日7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告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另一被害人陳春蘭,則係於99年6月4日18時50分許、同日19時許,各匯款1,628元、1萬2,98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告之銀行帳戶,其時間、場所均各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
3次、2次分別詐取被害人薛慧芬、陳春蘭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來廣泛之宣導,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其除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5人受騙之金額,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他字第3220號偵查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868號被告王苡璇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31號3樓之
5居高雄市新興區○○○路242號6樓之
1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413號
B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苡璇(原名 潘昭秀 )明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容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94號,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全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戴楊梅妹等人詐騙,致戴楊梅妹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王苡璇上開3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戴楊梅妹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楊梅妹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王苡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把3個帳戶交給「黃全星」專員,要辦信用貸款之用,他說要有銀行往來紀錄,所以要伊提供存摺給他,他會幫伊做資金流動的資料,代表伊與銀行有來往,貸款的額度比較高,也比較容易核貸,因為伊的信用條件辦貸款銀行不會過,他要幫伊的戶頭有資金流動;伊不認識對方,對方沒有給伊他的身分證件查證,也沒有要求伊提供保證人及財產做擔保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等過程,業據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影本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及被告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3帳戶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已詳知以其目前之條件無法辦理
貸款,被告竟仍心存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欲以製造假財力證明為之,益見被告於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既明知其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將個人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足徵其於交付上開3帳戶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屬可議。
㈢按申辦貸款之目的在於一旦經核准貸款後,金融機構即將所
核貸之金額撥入貸用人之帳戶內,貸用人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以供使用,且辦理貸款時,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資力證明或帳戶號碼即可,本毋須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被告除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金融機構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就前揭攸關己身之權益事項毫無所悉,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辦理貸款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
貸業者,顯見其交付帳戶之時當已可預見其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參以向被害人詐騙之人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3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金融卡後,將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行詐騙之人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自承有所認知,惟被告竟以非法方式建立個人虛假之信用,進而據此辦理貸款,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上開3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法│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新│被告帳戶││號││││臺幣)││├─┼────┼────────┼───────┼────┼───────┤│1│戴楊梅妹│99年6月2日10、11│99年6月2日,以│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時許,假冒理財專│匯款方式││││││員,撥打電話向戴│││││││楊梅妹佯稱:友人│││││││經濟困難欲借款云│││││││云。││││├─┼────┼────────┼───────┼────┼───────┤│2│薛慧芬│99年6月2日,假冒│99年6月2日13時│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同事撥打電話向薛│4分許,以自動││戶││││慧芬佯稱:急需用│櫃員機轉帳方式││││││錢欲借款,日後再│││││││歸還云云。│││││││├───────┼────┼───────┤││││99年6月2日15時│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18分許,以自動││戶│││││櫃員機轉帳方式││││││├───────┼────┼───────┤││││99年6月3日7時│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37分許,以自動││戶│││││櫃員機轉帳方式│││├─┼────┼────────┼───────┼────┼───────┤│3│楊嵐婷│99年6月4日18時36│99年6月4日21時│1萬4,989│國泰世華銀行帳││││時許,假冒奇摩拍│21分許,以自動│元│戶││││賣網站賣家,撥打│櫃員機轉帳方式││││││電話向楊嵐婷佯稱│││││││:網站購物送貨員│││││││錯拿簽貨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帳單云│││││││云││││├─┼────┼────────┼───────┼────┼───────┤│4│譚詠儀│99年6月4日18時17│99年6月4日19時│2萬9,988│國泰世華銀行帳││││分許,假冒網路拍│14分許,以自動│元│戶││││網站賣家,撥打電│櫃員機轉帳方式││││││話向譚詠儀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5│陳春蘭│99年6月4日18時50│99年6月4日,以│1,62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分許,假冒摩拍賣│自動櫃員機轉帳││戶││││網站人員,撥打電│方式││││││話向陳春蘭佯稱:│├────┼───────┤│││作業人員誤設定分││1萬2,983│國泰世華銀行帳││││期付款,需至自動││元│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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