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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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江宜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毒品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宜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江宜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被告自行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被告執行上開徒刑,惟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9號審理後,指定保證金額2,000元,於被告自行提出保證金2,000元後釋放之事實,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101年刑保字第78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所犯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命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嗣檢察官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檢附之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自行提出之保證金2,000元,應當予准許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