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80、10388、12413、2203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南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俊南前因強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23號、90年度易字第173號、91年度易字第836號、91年度易字第211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等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5年4月、8月、7月及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2年8月及4月,且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分別基於寄藏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南先於107年3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樹德科技大學附近,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王俊南主張 陳長生 交付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子彈2顆予王俊南而代為寄藏。嗣於107年3月9日15時25分許,王俊南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俊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5公克,所涉毒品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前往王俊南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半成品手槍1枝(含彈匣,缺槍機組件板機,無法擊發)、子彈9顆(採樣3顆試射,2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及空包彈2顆(不具殺傷力)等物。【下稱事實(一)】
(二)王俊南先於106年4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傅浩 兼」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8日18時許,王俊南在高雄市○○區○○路與富農路口,因紅線違停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在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槍彈之情形下,王俊南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經警在王俊南所駕駛之上開A自小客車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95公克)、吸食器1支、分裝盒1個(所涉毒品罪嫌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及槍管4支(其中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金屬管2支,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悉上情。【下稱事實(二)】
(三)王俊南於107年11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假期汽車旅館旁之釣蝦場停車場,以3萬元之價格,向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子彈3顆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撞針1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26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在員警尚不知其持有槍彈之情形下,王俊南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彈,並自願同意警方搜索,為警當場在其所駕B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1包含袋毛重0.51公克、另1包含袋毛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所涉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及上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子彈3顆、金屬撞針1支等物,而悉上情。【下稱事實(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下稱院卷】第3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卷第433-44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5-347頁),並有下列人證、書物證在卷可稽:
一、事實(一)部分:
(一)107年3月9日搜索、扣押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269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7-2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1頁)
4.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3頁)
5.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27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9日警鑑槍字第047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一卷第29-34頁)
(三)(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799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5-57、59-60頁)
二、事實(二)部分:
(一)107年5月28日搜索、扣押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2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23-2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27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9日警鑑槍字第089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三卷第31、33、35-37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刑案相片紀錄表(警三卷第49、51、53、55頁)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警三卷第5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56526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1-65、67-68頁)
(六)內政部107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39號函(偵二卷第95-96頁)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228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院卷第95、96頁)
三、事實(三)部分:
(一)107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部分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21、
23、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
4.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9頁)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警鑑槍字第164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35-40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1、43、45、47、49、51、53、55頁)
(四)(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警卷第67頁)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2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724100號函(偵卷第45頁)
(六)107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9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3186號鑑定書(偵卷第51-54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持有與寄藏,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即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是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持有或寄藏之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部分,當初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寄放上開槍、彈予被告(被告主張由陳長生交付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由被告代為寄藏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警一卷第4-8頁;偵一卷第13、15頁;院卷第444頁),且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其懸掛在衣物間的一件外套口袋內所扣得,足見,被告受託之後,確實將該槍、彈藏放於一般人難以發覺之處所,並未隨身攜帶外出,此與一般受他人之託而應允寄藏,且為避免遭警查獲通常另覓處所藏放,不會隨身攜帶外出之情形相同,準此,事實(一)部分,被告稱槍、彈係代為寄藏等語,應屬可採。至事實(二)、(三)部分,其槍、彈、金屬槍管等物,既係被告花錢所購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係本於持有之犯意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扣案槍枝、子彈及金屬管送鑑驗結果,略以:
(一)事實(一)部分: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⑴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3.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5-57頁)。
(二)事實(二)部分: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由原金屬槍管彈室加裝金屬管之改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3.送鑑槍管4枝,鑑定情形如下:⑴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⑵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非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2枝,認均係金屬管;且均未列入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61-65頁)及內政部107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39號函(偵二卷第95-96頁)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事實(三)部分: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撞針1枝,認係金屬撞針。
4.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78023186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51-54頁)。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又被告自107年3月2日23時許,至107年3月9日15時25分許經警查獲止,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所寄藏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2顆,惟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且持有客體種類相同,縱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仍為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犯下上開寄藏槍、彈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此部分係警方事先接獲檢舉,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枝,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核票後,由警方持票於107年3月9日對被告所駕車輛及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開槍、彈,是此部分即難認有自首之情形,先予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06年4月間某日許,至107年5月28日18時許經警查獲止,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一旦行為人有自首之舉,然不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要件時,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不待言。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發現被告違規停車,經盤查被告後,被告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當時警方尚未知悉或有任何情報知悉被告持有槍、彈一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0228500號函暨員警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院卷第94、95頁),準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3.至被告雖有於108年2月11日,在警方調查時檢舉 陸明宏余紳華 二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及余紳華非法改造槍彈等情資,案經警方調查蒐證後,報請檢察官偵辦,復向法院聲請執行搜索,當場在陸明宏所開設鐵工廠內查扣2把手槍及11顆子彈等物,另嫌疑人余紳華到案後復坦承所查扣槍、彈為其持有、寄藏,並有從事改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1336500號函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870957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二)王俊南108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383頁、第385-395頁、第397頁),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所為犯行無關,亦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僅能視為犯後態度之一部分,而為量刑之參考。
(三)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自107年11月24日20時許,至107年11月26日3時10分許經警查獲止,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違規闖紅燈,遂尾隨攔查,被告後將車駛入小巷後,員警遂命被告下車,經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即詢問被告是否有身帶違禁物品,被告乃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吸食工具,警方嗣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車上發現一只小背包,便詢問被告包內是何物?被告遂告知包內有「克拉克」手槍一把,員警於是將該背包取出後放置地上檢視,發現該包包內果有手槍一把及子彈等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6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151600號函暨108年6月26日職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院卷第105、109頁),由是堪信警方在攔查被告當時,確實尚不知悉或有任何情報而有何合理之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一事,準此,應認被告此部分亦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之要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示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部分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除屢屢犯罪,難認悔改外,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竟又於短短一年半左右期間之內,陸續犯下本案3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情節均屬非輕,更足徵其欠缺守法意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秩序之對抗性甚強,認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二)、(三)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械、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明知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經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仍非法寄藏及持有之,對於社會治安及整體法律秩序自有相當之破壞,並對社會其他民眾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且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更無故攜帶槍、彈外出,其行為之惡性及對於法益之危害性更大,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暨衡酌被告曾向警方檢舉陸明宏、余紳華二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及余紳華非法改造槍彈等情(與本案事實無關),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復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暨衡其自述因受託而寄藏槍彈、及因為好奇而購買上開槍彈,以為玩賞之用等語(院卷第444-446頁),及尚未實際造成其他人命傷亡,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形,就其所犯事實(一)、(二)、
(三)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應執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1.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子彈11顆,經送鑑後認為:⑴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故送鑑所剩餘之子彈6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述試射之子彈2顆,已因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⑵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1.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毋庸宣告沒收。
3.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事實(三)部分:
1.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故送鑑所剩餘之子彈2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述試射之子彈1顆,已因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3.扣案之金屬撞針1枝,核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鑑定結果│證據出處│主文│││││││├──┼───────┼──────────────┼────────┼────────────┤│(一)│詳如事實(一)│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王俊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警察局107年5月2│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日刑鑑字第107│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ATAKarms廠ZORAKI925型空│0000000號鑑定書│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一份在卷可參(偵│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一卷第55-57頁)│折算壹日。││││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含彈匣壹只)及非制式子彈││││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陸顆,均沒收。││││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二)│詳如事實(二)│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王俊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警察局107年9月4│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日刑鑑字第107│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0000000號鑑定書│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之槍枝,換裝由原金屬槍管彈│(偵二卷第61-65│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室加裝金屬管之改造金屬槍管│頁)及內政部107│仟元折算壹日。││││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年9月21日內授警│││││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字第1070872939號│││││。前揭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內│函(偵二卷第95│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96頁)│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公告(下稱內政││含彈匣壹只)及土造金屬槍││││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管壹枝,均沒收。││││零件。││││││2.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3.送鑑槍管4枝,鑑定情形如下││││││:││││││⑴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⑵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認非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⑶2枝,認均係金屬管,且均未││││││列入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詳如事實(三)│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王俊南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只│警察局108年1月19│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日刑鑑字第107802│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3186號鑑定書一份│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在卷可按(偵卷第│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51-54頁)│仟元折算壹日。││││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含彈匣壹只)、子彈貳顆及││││3.送鑑撞針1枝,認係金屬撞針││金屬撞針壹枝,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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