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正與告訴人 黃嘉鳳 為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之鄰居。緣被告不滿告訴人先前所飼養犬隻小麥之吠叫聲,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9時4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持路邊撿拾之棍棒揮打犬隻小麥數下,使犬隻小麥左側下顎骨骨折、牙齦部位撕裂傷及出血,致其吞嚥、咬合困難,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嘉鳳告訴被告徐明正毀棄損壞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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