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慶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其妻 何若嵐 」應更正為「其前妻何若嵐」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犯本件搶奪罪行,對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