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昌
曾勝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94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勝昌、曾勝倫為兄弟關係,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6之2號處所內,被告曾勝昌因認告訴人曾勝倫未經同意使用其所有之洗面乳,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曾勝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製臉盆丟擲告訴人曾勝倫,致告訴人曾勝倫受有鼻部挫傷及鼻血之傷害;被告曾勝倫因不滿遭告訴人曾勝昌傷害,遂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1支砸損告訴人曾勝昌所有之泰瑞牌音響1臺(含喇叭2只,價值新臺幣500元)以洩憤,上開音響因喇叭破裂及外殼多處凹陷而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勝昌。因認被告曾勝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勝倫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勝倫告訴被告曾勝昌傷害、告訴人曾勝昌告訴被告曾勝倫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勝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勝倫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勝倫、曾勝昌分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