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76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廖真慶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冒然自該路761號前起駛左轉欲自東向西橫越道路,致上開兩車相撞,廖真慶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廖真慶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12頁)、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可稽(同上卷第16-2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26頁)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未能遵守行車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不良,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罪,然知自首並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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