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住高雄市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823號、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上開同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翌日(1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渠可預見將其自身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將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不法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9月2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藉此實行恐嚇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2日利用網路聊天之方式與有意進行援交之甲○○相約見面並要求其前往銀行匯款,惟甲○○未應允,該不法集團成員即以 李奇軒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撥打電話向甲○○恫嚇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要求其匯款,致使其心生畏懼,而陸續於同日晚上7時許,先至自動櫃員機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另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6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該不法集團持續出言恐嚇,甲○○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再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同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後甲○○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本院98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卷宗第頁22至23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93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8頁)。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單(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93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中華民國96年10
月18日北富銀三字第000211號函檢附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96年9月22日、27日對帳查詢資料一份(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93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12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93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193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而對被害人甲○○施行恐嚇,致其心生畏懼,遂於96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12,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10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再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將6萬元、5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是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財產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坦承犯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可認其有悔改之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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