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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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金田 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
1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抗告人依旨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益銘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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