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黃秀珠 即 黃海連 之承受訴訟人等五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對於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此時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後,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63號民事請求返還土地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訴訟費用新臺幣5,925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