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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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垂欽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被告 梁政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垂欽、梁政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垂欽、梁政守均曾犯竊盜罪,但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下列犯行:
㈠民國108年6月22日中午12時許,由洪垂欽駕駛其所有之未懸
掛車牌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政守,至彰化縣○○鎮○○路○○○號對面之田地,先由洪垂欽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割取 林輝雄 栽種的香蕉3串,再由洪垂欽、梁政守合力搬運至上開車輛內,而共同竊盜得手。
㈡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位○○○鎮○○路與湖南路交岔路
口「中美汽車修配廠」南方3公尺處之田地,以同上方式,共同竊盜 楊陳格 栽種的香蕉6串得手。
㈢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上開「中美汽車修配廠」
旁,發現其等搬運香蕉之行跡可疑,經對其等盤查,洪垂欽、梁政守於上開犯罪尚未遭發覺前,均自首坦承上開2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香蕉9串(皆已發還),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垂欽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梁政守雖坦承與被告洪垂欽共同割取上開香蕉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道香蕉是別人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香蕉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告洪垂欽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輝雄、楊陳格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照片、蒐證照片附卷、查獲上開香蕉9串各自發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且上開照片攝示上開香蕉之切口平整(見偵卷第61頁),顯係刀械利器切割所致,被告洪垂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梁政守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竊盜等情(見偵卷第19頁),
又證人即被告洪垂欽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提議行竊的?)對,香蕉是別人的,他(指梁政守)應該知道,我請他幫忙搬等語(見偵卷第93頁),而被告梁政守自承與被告洪垂欽為同窗並熟識(見偵卷第18頁),明知被告洪垂欽從事人力仲介業(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無種植香蕉,又在30分鐘內,在上開2個不同農地分別割取3串、6串香蕉,被告梁政守顯係明知上開香蕉均非被告洪垂欽所有,卻仍由被告洪垂欽提議行竊而加入,其辯稱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證人即被告洪垂欽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如何跟他說?)請
他幫忙,別人的香蕉等語,繼稱: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核與其上開偵查中結證所述不符,顯係翻異迴護被告梁政守之詞,亦不能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洪垂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17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梁政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各曾因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2人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害人2人均尚未發覺遭竊時,係警員認被告2人行跡可
疑,主動盤查時,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且交出上開香蕉,此據移送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蒐證查明,被告2人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減輕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各曾有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
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犯行,且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刀械之方式犯之,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洪垂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梁政守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各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香蕉9串,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分別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犯案所用之小刀1支未扣案,且屬一般性工具,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