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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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碩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偉碩(下稱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編號3原宣告刑為1年1月(1罪)】。是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15罪宣告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5罪,核屬詐欺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係屬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害人不同),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自106年5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9日止)。再參以上揭各罪,各次之犯罪時間不僅相近,且係加入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足徵其所犯各罪間具關聯性,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上各情,本院經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對於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1年1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表:受刑人吳偉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財罪│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共6罪)│(共8罪)││├─────────┼─────────┼─────────┼─────────┤│犯罪日期│第1罪:106年5月4日│第1罪:106年5月6日│106年5月1日││││││││第2罪:106年5月6日│第2罪:106年5月6日│││││││││第3罪:106年5月8日│第3罪:106年5月9日││││、106年5月9│││││日│第4罪:106年5月6日││││(論以接續犯一罪)││││││第5罪:106年5月6日││││第4罪:106年5月8日││││││第6罪:106年5月2日││││第5罪:106年5月5日││││││第7罪:106年5月5日││││第6罪:106年5月5日││││││第8罪:106年5月5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6年5月4│(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日至106年5月9日│僅記載106年5月2││││)│日至106年5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6896、12936、│字第16896、12936、│字第16896、12936、│││27431號;追加案號│27431號;追加案號│27431號;追加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8│:106年度偵字第328│:106年度偵字第328│││05號;併辦案號:10│05號;併辦案號:10│05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0040號│7年度偵字第10040號│7年度偵字第10040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9│108年度上訴字第79│109年度上更一字第││實││、86號│、86號│145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8日│109年8月18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9│108年度上訴字第79│109年度上更一字第││決││、86號│、86號│1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13日│109年9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941號【編號1│字第7941號【編號1│字第15547號【編號1│││至3(原宣告刑為1年│至3(原宣告刑為1年│至3(原宣告刑為1年│││1月)曾定刑2年6月│1月)曾定刑2年6月│1月)曾定刑2年6月│││,並已執行完畢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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