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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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癸○○即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93年度簡字第5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82號,臺灣臺南方地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62號、94年度偵字第2705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剪刀壹支、斜口鉗壹支、電工鉗剪壹支、手套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癸○○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2日,以8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1年5月1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3年
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又於84年間,因素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4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1人,或與庚○○2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郭榮和 」2人、或與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育 」之成年人3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法,共同連續竊取丙○○等人所有之電纜線等財物。
(一)癸○○與壬○○(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育」之成年人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12日11時許,由癸○○駕駛8C─48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阿育」,結夥3人至乙○○位於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130之15號之工寮,其等3人徒手將上址工寮內之鋁門2扇、鋁窗7個拆下而竊取之,正欲將該鋁門、鋁窗搬至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際,為乙○○發覺大喊抓賊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壬○○,並扣得前述鋁門、鋁窗(業已發還被害人),癸○○、「阿育」則駕車趁隙逃逸,始未得逞。
(二)癸○○於民國93年8月4日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盧世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攜帶對人之生命生體產生危險足堪兇器使用之剪刀、斜口鉗、電工鉗剪各1支,至丑○○所有位於臺南縣龍崎鄉土崎村紅水仔廣嚴寺北方
300公尺處之養雞場,以上述工具,竊取丑○○所有放置在該養雞場之電纜線1捆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前述機車內逃逸,並因該部機車故障而停於臺南縣○○鄉○○村○○○○○道路旁。嗣因丑○○發覺後報案,經警循線於上述處所,起獲電纜線約100公尺(業已發還被害人),並扣得癸○○作案用之剪刀、斜口鉗、電工鉗剪各1支。
(三)癸○○與庚○○2人,共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⒈於93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45號,判處拘役55日在案)至高雄縣○○鄉○○路安南老段702地號工寮,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鐵條23支,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將前述電纜線及鐵條,置於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欲離開之際,為民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前述電纜線及鐵條(業已發還被害人)。
⒉於93年11月11日11時許,由癸○○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
搭載庚○○至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151之36號,由庚○○下車,將己○○所有之豬舍網狀型鑄鐵6塊,價值約5934元,搬至該處竹圍內而竊得上述鑄鐵6塊,於等待癸○○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載運之際,為己○○及渠子戊○○發現後,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鑄鐵6塊(業已發還被害人)及作案用之手套3只。
(四)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郭榮和」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日14時20分許,由癸○○駕駛8C─481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榮和」,在臺南縣○○鄉○○村○○街與臺86號省道交岔路口之橋下,共同竊取丁○○停放於該處之吊車上鋼索30公斤,得手後於駕車逃離現場之際,為丁○○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旁之產業道路查獲,扣得前述鋼索30公斤(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93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我開車有載庚○○去現場,但是輪胎破掉,我在換輪胎,我不知道庚○○在做什麼,警察來的時候,我正在換輪胎,我沒有參與偷竊(93年簡字5745號1案)。我在路邊草叢中撿到,地點靠近該養雞場場約5百公尺處,那不是我去偷的,剪刀、斜口鉗、電工鉗剪各1支是我做油漆工需要用到的,我放在車上很久了,我的電線是捲式延長線,不是電纜線,其實我的機車位置停在離他的養雞場有一段距離,根本就不是我偷的。當時我的車上有斜口鉗、沒有油壓剪,那些工具是我工作用的。我沒有偷那些鑄鐵,我也不知道鑄鐵6塊從哪裡來,我與庚○○是為何要去找朋友剛剛到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被移送,他的豬舍我不知道長什麼樣子,我車子停的地方離他的豬舍大約2公里左右,管區警員要抓我們的時候,我說我只是經過這邊,沒有偷東西,但是他不理會我。壬○○與我去到現場時,壬○○說要去找「阿育」,我在車上等壬○○,等了很久,等不到人,壬○○不見了,我只好將車子開回來,當時因為風很大,鋁門、及鋁門窗被吹下來,我們看到就下車欲去撿起來,但是都沒有拿到東西。當時是另外二個人壬○○、及「阿育」要下車去撿,後來他們人就不見了。鋼索是放在吊車之外約五十公尺處,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然後我就將鋼索搬起來,我將鋼索放在車上,我沒有竊取之犯罪意圖」等語。經查:
(一)犯罪實欄一(一)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05號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去年6月12日上午11點左右、與癸○○、及綽號「阿育」男子去台南縣將軍鄉長沙村那邊工寮偷鋁門?)是的。(檢察官問:當天是誰提議去偷?)沒有人提議。(檢察官問:沒有人提議怎麼知道要去偷?)我們是路過該處,看到才臨時起意去偷。(檢察官問:誰先下去拆鋁門窗?)3個人一起下去。(檢察官問:用什麼工具拆卸鋁門、及鋁門窗?)沒有用任何工具,因為鋁門及鋁門窗本來就拆卸下來,放在該處。(檢察官問:當天去的時候,搭乘之自小客車是誰駕駛去的?)癸○○。(檢察官問:當天去偷鋁門、鋁門窗時,被害人有看到,所以當場被警察查獲?)是的」等語(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是由證人壬○○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渠及「阿育」,至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130之15號之工寮,臨時起意行竊,共同將乙○○之鋁門2扇、鋁窗7個拆下,欲搬至上述自用小客車上時,為警當查獲渠等情。
⒉而證人壬○○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經過情形為何?)我的嬸嬸跑去魚塭回來,告訴我工寮有人在拆鋁門窗,我過去看,看到總共3個人在那邊,其中就是在庭的被告,另外一個人穿紅色衣服,被告癸○○就是當場在拆鋁窗,他徒手拆卸,鋁門在拆卸時,我沒有看到。我過去看到,我就喊小偷,他們三個人就跑了。其中一個穿紅色衣服被我抓到。(檢察官問:當天被告要逃跑時,你有無記下車牌號碼?)是我弟弟記下的。(問:是否就是8C─4819號自用小客車?)是的」等語(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相符,且與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載壬○○,另有1個我不認識的人,他是壬○○的朋友,他是自己去的,我們右述處所,我將車停在路邊,壬○○說工寮內的門的鐵的部分可拆下來拿去賣,我和壬○○及綽號「阿育」的人將門和窗戶拆下要分解時,被害人就來了說那些東西是他的,我聽被害人說要報警,我們就跑了,壬○○跑到一半就被抓了,我自己就駕車逃離」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卷宗第13至14頁)相合。由此可見,被告癸○○上述辯解,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參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卷第10頁)、指認口卡片1張(參同上卷宗第12頁)、現場照片4張(參同上卷宗第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癸○○、證人壬○○及「阿育」等3人,於上述時間,證人至被害人乙○○前述工寮,竊取上述鋁門、鋁窗,正欲搬上前述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證人壬○○,被告癸○○及「阿育」則趁隙逃逸,始未得逞等事實,應可認定。
⒊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後,被告等人欲駕
車逃離現場之際,證人乙○○之嬸嬸告以有什麼話好說,但被告等人竟倒車撞證人乙○○等人之機車,渠嬸嬸之手放在車窗處,被告等人竟將渠嬸嬸之手夾住拖行等情(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被告果若有證人乙○○所證述之前述行為,則涉有準強盜之犯行。但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僅係開車逃跑等語,且徵之證人即共犯壬○○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述被告於案發後駕車逃離現場時,以車窗夾住證人乙○○嬸嬸之手、衝撞證人乙○○等人機車之情形(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準強盜之犯行,是其準強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二)犯罪實欄一(二)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662號並案部分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93年8月4日中午你在你的養雞場有被竊取電纜線?)是的。(檢察官問:當天發現情形如何?)我早上養雞場本來有電,下午後來沒有電,我打電話去電力公司問,但是電力公司沒有停電,後來廣嚴寺的人就告訴我有一個人年輕人騎乘機車載一捆電纜線要往龍崎方向去,機車拋錨,已經有一部紅色之車子來接應他,將電纜線載走,然後我打電話給我們派出所管區,管區來後,看到車牌,就查詢車牌的車主,因為他們天快亮的時候,要去牽機車之時候,被抓到。後來管區查獲他們的時候,將他們的機車坐墊掀開,就查獲油壓剪那些東西,被告當場也有承認是他竊取,管區也有帶他去找尋其他電纜線出來,被告也承認將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了。(檢察官問:當天電纜線一百米有無還給你?)因為被告已經剪斷了,後來沒有拿回來給我。(檢察官問,提示贓物認領單據,後來有無領回電纜線?)我只有簽認贓物認領收據,但是因為已經被剪成一段一段,我具領之後,就將它丟掉,也無法使用了。(檢察官問:抓到癸○○那天,他有承認他剪斷電纜線的?)是的」等語(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
⒉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是於何時何地剪人
家的電線?)是於93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龍崎鄉土崎村紅水仔廣嚴寺北方300公尺處一廢棄養雞場旁道路邊的電線。(問:你是如何你剪電線的地方?)騎乘我哥哥盧世彬所有之輕機車碼0000000至我剪電線的地方。(問:警方在土崎村外考潭發現該輕機車VHY─834內有電線剪刀、斜口鉗、電工鉗各1把是否為你所有?該機車為何停放該處?)是我所有。因為載電線至該處時機車壞掉,我就將電線丟在路邊,徒步走回家。(問:你共剪多少電線?價值多少?)共剪取約100公尺。價值約3000元(問:你所剪的電線目前放置何處?)○○○鄉○○○○道路邊」等語(參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卷第2至3頁)。是由證人丑○○之證詞,及被告癸○○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癸○○於上述時間,騎乘VHY─834號機車,攜帶剪刀、斜口鉗、電工鉗各1把,至臺南縣龍崎鄉土崎村紅水仔廣嚴寺北方300公尺處之養雞場,以上述工具,竊取丑○○所有放置在該養雞場之電纜線1捆約100公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因該部機車故障而停於臺南縣○○鄉○○村○○○○○道路,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前述作案月工具等情。雖被告以上述情詞置辯,但衡諸常情,電纜線質地堅韌,非持剪刀、鉗子等工具,無法將之剪斷。而被告於警詢時既自承有剪電線等情,證人丑○○復證稱該電纜線被剪成一段一段等語,足見被告確有以上述工具剪斷電線,而竊取該電線之行為無訛。此外,又有扣押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張(參警卷第6至7、9頁)在卷可佐,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三)犯罪實欄一(三)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竊盜案件,亦即本院93年簡字5745號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982號移送併案部分):
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93年11月2日中午12點半左右,○○○鄉○路之工寮,查獲被告與庚○○竊取鐵條是你查獲的?)是的。(檢察官問:當天查獲經過?)當天我是12點之巡邏勤務,大概是12點多左右接到報案,說有人在案發地點附近行跡可疑,我到現場後,發現庚○○正在搬電纜線,癸○○站在車子旁邊,我看到車子上面都有鐵條、及電纜線。然後我立即呼叫我的同仁子○○支援我,我後來清查他的身分,發現癸○○是被通緝中,所以就隨案解送。(檢察官問:當時去查緝時,癸○○站在車子旁邊做什麼?)我去的時候,第一眼就看到庚○○搬那些東西要走回去車子,我騎乘警車很明顯,癸○○看到我之後,隨即就蹲下來。(檢察官問:提示湖內分局警卷查獲照片,這些照片是你們在現場拍攝?)是的。(檢察官問:車號就是8C─4819號?)是的。(檢察官問;當時有無請被害人去指認這些電纜線、鐵條?原先被害人是放在哪裡?)我們有請被害人到場,有一位被害人丙○○到場指認,確實這些鐵條、電纜線是放在工寮,工寮距離被告癸○○所在之處大約三十公尺」等語(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
6至8頁)、證人即警員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3年11月2日中午○○○鄉○村路查獲被告與庚○○偷竊電纜線是你查獲?)我是後來才去支援的,是別人查獲的。檢察官問:當天是誰報案?)是民眾報案,沒有留下名字。他說朱代表工寮後面有可疑的人在裡面要偷東西,叫我們過去看看。我們就派巡邏去查看。(檢察官問:後來?)巡邏人員到達時,巡邏人員告訴我說,看到被告庚○○拿電纜線,癸○○蹲在車子旁邊,巡邏人員通知派巡邏車及帶相機過去。(檢察官問:過去之後看到什麼?)我看到他車上後車廂有電纜線,及地上也有二捲電纜線,車上後座有鐵條。(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癸○○有無說明那些東西如何而來?)沒有,是當時在場一個被害人丙○○之親屬指認電纜線、及鐵條都是他們的,而且原來是在什麼地方,我們有過去拍照。(檢察官問:後來那些電纜線、鐵條有無請被害人來指認?)有的,還有製作筆錄。(檢察官問:那些電纜線、鐵條原先放在工寮裡面?)是的,被害人是這麼說。(審判長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癸○○在補輪胎?)我沒有看到,是我們派出所之所長甲○○,是我們的所長先去查獲,他說有看到被告他們竊盜。(審判長問:你到現場時,狀況如何?)庚○○與癸○○都是在場。我沒有發覺他們在補輪胎」等語(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是由證人甲○○、子○○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到達現場時,看見證人庚○○拿電纜線,被告癸○○蹲在車子旁邊,在該車之後車廂發現電纜線,地上也有二捲電纜線,車上後座有鐵條,被害人丙○○有到場指認電纜線、鐵條是被害人所有,但未並未發覺被告癸○○有修補輪胎之情事。
⒉證人即共犯庚○○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作證
,是證人庚○○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事實應可認定。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準此,本件證人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證人於檢察事務官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具備前述二要件時,既然得為證據,自無將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備上述二要件之陳述,排除為證據之理,合先敘明。經查:
⑴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93年11月2日
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南安老段
702力號工寮竊取何物?經警當場查獲?)竊取電線與鐵條為警當場查獲。(問:你與何人共同行竊?數量多少?)我與癸○○共同行竊,共竊取鐵條23支,電纜線共3捲,後車廂1捲、車頭2捲。(問:你們用何方式竊取、工具竊取?你們如何分工?)我用手行竊的鐵條共同行竊放在車內的,電纜線是我自己行竊的。(問:
你們行竊的動機為何?)我們是要拿去販賣的,得款要共同花用」等語(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卷宗第3至4頁)。
⑵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被告癸○○時在場,並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問:是否如此?)是」等語(參93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卷宗第14頁)。
⑶是由證人庚○○之前述陳述,可知渠與被告癸○○於93
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共同駕車至高雄縣○○鄉○○路安南老段702地號工寮,竊取電纜線100公尺、鐵條23支,得手後,將前述電纜線、鐵條置於自小客車內等情。而證人庚○○係於上述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旋即於警詢時陳稱上情,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之陳述,足見渠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據上述之規定,本院自得將渠於警詢時之陳述採為證據,附此敘明。⒊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是否開車載庚
○○到工寮竊取電纜線及鐵條?)是,我們開車經過現場,臨時起意就一起偷。(問:有無搬上車?)已經搬上去了。(問:是否是二人一起搬?)是」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4頁)。
⒋是衡諸證人子○○、庚○○之前述證詞,參諸被告癸○○
於偵查時之陳述,可見被告上述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具領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癸○○確於93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庚○○,至高雄縣○○鄉○○路安南老段702地號工寮,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100公尺,及鐵條23支,得手後將前述電纜線及鐵條,置於前述自用小客車上,欲離開之際,為民眾報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洵堪認定。
⒌證人即被害人己○○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93年11月11日上午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豬舍之鑄鐵6塊被竊取?)是的。(檢察官問;經過情形如何?)當天隔壁有人經過,通知我們有人在搬我們的鑄鐵,我們趕到現場時,看到癸○○從那邊走出來,要開他的白色車子,我們與管區警員一起去,管區警員扣住被告,我們一群人進去,他還有一個同夥在旁邊蹲在已經搬運出來的鐵塊旁邊,然後我們就將他們二個人直接押去派出所。他那個同夥在我們進去時還一直說,他是第一次,求我們放他一馬。(檢察官問:當天被告開車去,有無記下他的車號?)當時是有記下來,但是經過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就是白色之喜美汽車?提示警訊筆錄),警訊中你指出是車牌0000000號?)是的。(檢察官問:當時庚○○被查獲時,手上有無戴手套?)有,當時他被查獲時,就一邊脫手套,我們再撿回來。(檢察官問:當時癸○○身上有無手套?)有,他褲子都是銹鐵,車上也鋪了一層厚紙板,紙板上面也有一些銹蝕的鐵鏽,他說他在採中藥才沾到」等語(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
⒍是由證人戊○○之前述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93年11月11
日11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中路村151之36號,渠看見被告癸○○自該處走出來,正要開上述白色自用小客車,證人庚○○蹲在已搬出來之鑄鐵6塊旁,並正在脫手套,被告癸○○身上亦有手套,褲子都是鐵鏽,車上鋪了1層厚紙板亦沾上鐵鏽等情。
⒎證人即共犯庚○○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庭作證
,而其於司法警察詢問時,具有「可信之特別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庚○○於警詢時陳稱: 渠有 在竹圍內,現場所遺留之手套1雙是渠所有,是要採藥用,被告癸○○自行開車前往採草藥等語(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卷第5至6頁),是由證人庚○○之前開陳述,衡諸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證人庚○○於當日有遺留一雙手套在現場之事實,則證人庚○○陳稱渠有一雙手套遺留於現場等語,本院自得採為證據。又徵諸警卷所附之照片所示(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卷第28至31頁),被告癸○○上述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係停於高雄縣○○鄉○路村○路151之36號旁(參警卷第28頁照片),該部車後坐部分業已鋪上後紙板,後紙板上及右後車門內側有鐵鏽(參警卷第30頁照片),該處地面上有沾上鐵鏽之手套1雙為警扣案(參警卷第29頁照片、31頁上方照片),而被害人失竊之網狀型鑄鐵佈滿鐵鏽(參警卷第27頁上方照片)等情。再觀諸被害人失竊之鑄鐵佈滿鐵鏽,證人庚○○所遺留之手套亦充滿鐵鏽,可見證人庚○○曾於案發當日雙手戴手套,搬運含有鐵鏽之物品,嗣後脫下丟於上址等事實。復徵之證人戊○○證稱證人庚○○蹲於上述網狀鑄鐵旁等語,可見證人庚○○甫將該6塊網狀鑄鐵,自前述工寮搬運至該處竹圍內等事實。繼觀諸警卷之照片(第31頁下方)所示,被告癸○○為警查扣之手套1只,亦沾有鐵鏽,而被害人己○○所有之網狀鑄鐵,體積龐大,且現場失竊之鑄鐵有6塊之多,衡情,實需2人一起搬運,方能自前述工寮將之搬出,又衡酌證人戊○○證稱與警員到現場時,發現被告癸○○甫自前述工寮內走出來等語,足見被告癸○○、證人庚○○2人合力將上述鑄鐵
6塊搬出,證人庚○○蹲在鑄鐵旁邊等待,被告癸○○欲將已於後坐鋪上硬紙板之上述汽車,載運前述竊得之鑄鐵6塊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查獲,應為本件案發之經過。
(四)犯罪實欄一(四)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05號移送併案犯罪事實欄2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
官問:有無在94年1月1日下午2點多左右,在台南縣○○鄉○○街與台86號省道交岔路口發現你的吊車上面之鋼索被偷?)是的。(檢察官問:當天發現情形如何?)因為從我家可以看到台86號省道那邊,當天我有看到二個人在那邊偷東西的樣子,我就騎機車下去查看,被告二個人看到我過來,他們就逃跑,因為他們對路不熟,所以往跑墳墓方向跑去,鋼索藏在墳墓附近。因為我是在地人,所以我就去包抄他們,面對面堵住他們的車子,我看到被告二個人,就將他車子鑰匙拔下來,他們叫我將鑰匙還給他,當時因為村莊附近在辦廟會,所以我打110報案,警察
5分鐘就趕到,警察抓到癸○○,另外一個小偷就跑掉了。(檢察官問:當天警方查扣鋼索30公斤,你原先放在哪裡?)放在吊車上面。(檢察官問:警方去現場時,那些鋼索藏在何處?)一部份在被告的車子後車廂,一部份是被告拿來給我,叫我不要報警,還有另外一部份是藏在墓仔埔附近。(檢察官問:提示當天現場拍攝之照片,當天看到被告偷你鋼索,就是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面?)是的」等語(參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是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94年
1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與臺86號省道交岔路口之橋下,發覺被告及另1個人,在證人丁○○之吊車上偷鋼索,證人丁○○即上前追緝,因被告
2人對附近環境不熟悉,在該處墳墓附近,堵住被告等2人及上述自用小客車,被告則為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另
1人則趁隙逃逸,被告等2人所偷之鋼索,1部分藏在墳墓地附近,1部分則放在該自用小客車上等情。
⒉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檢察問:再問1次
,是否與郭榮和共同竊取上開鋼索?)是,我與郭榮和共同竊取放在上開吊車旁的鋼索。另扣案有些鋼索是在路邊撿到的」等語(參前述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891號卷宗第6頁)。是由被告此節陳述,可知其係陳稱與「郭榮和」一同竊取上述吊車旁之鋼索等情。
⒊徵諸警卷所附之照片所示(參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被
害人丁○○所失竊之鋼索,尚稱新穎,應係供被害人所有之吊車使用無訛。復衡諸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足證其與「郭榮和」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 林德詳 所有之鋼索無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於上述吊車旁所撿到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扣案之剪刀、斜口鉗、電工鉗剪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被害人丑○○所失竊之電纜線,為被告剪成1段1段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持上述工具將電纜線剪斷,可見上述工具,在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癸○○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三)、(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癸○○、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育」
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之犯行,被告癸○○、庚○○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犯行,被告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郭榮和」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癸○○之先後多次犯行,雖有既未遂之分「除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為未遂外,其餘犯行均為既遂」,復有攜帶兇器竊盜、結夥3人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別,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最高法院
67年6月20日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按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被告先後所犯竊盜罪,加重條款不同時,即應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擇一情節最重者論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63年11月5日,63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但其輕罪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論為連續犯之罪名(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毋庸再論以輕罪之罪名。是被告連續犯前揭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結夥3竊盜未遂罪」、其餘3次為普通竊盜罪,僅擇其中情節較重、已竊得財物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以一罪即可。又上述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⒉及(四)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癸○○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12日,以8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1年5月12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3年
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又於84年間,因素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4年10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遞加之。
三、本件被告癸○○犯罪事證既臻明確,原審法院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癸○○前述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一併審判,尚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癸○○以其雖開車載庚○○去現場,但是輪胎破掉,其在換輪胎,不知道庚○○在做什麼等語,否認與庚○○共同竊取被害人 林冠玲 所有之電纜線、鐵條,而本院於審理後,認被告與庚○○,確有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電纜線、鐵條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復徵之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9號判處拘役50日,於93年6月4日確定,甫於9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不知警惕,一再挑戰法律,不畏國法嚴峻之心態。又衡酌其於前述明確證據下,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遑論向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可見其顯無悔意,再斟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之剪刀、斜口鉗、電工鉗剪各1支,係被告癸○○所有,雖其否認供竊盜之用,但本院認該工具應屬供竊取被害人丑○○所有電纜線之用,已如前述;而扣案之手套3只(其中1雙為共犯庚○○所有,其中1只係被告癸○○所有),分別為被告癸○○、共犯庚○○所有,且供竊取被害人己○○所有網狀鑄鐵6塊之工具,亦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審理後認有第
452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本件被告癸○○,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