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辰霖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
一個月以壹佰伍拾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參佰元計付,延滯第
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陸佰元計付違約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
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號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第一
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計付,延滯第二個月以300元計付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計付600元計付違約手續費
。被告自95年5月起未繳付消費款,共積欠116,662元及利息、
違約手續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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