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5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27、
訴訟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8,448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86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①繳足上開裁判費,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