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賴妍陵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4月5日、90年9月14日、94年8
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MASTER、JCB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嗣於94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
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6年3月27日止,共積欠395,342元(其中信用卡欠
款部分121,95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773,385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