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賴妍陵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4月5日、90年9月14日、94年8
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MASTER、JCB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嗣於94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併
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
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6年3月27日止,共積欠395,342元(其中信用卡欠
款部分121,957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773,385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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