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請COMBO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
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月31日止,尚欠信用消費卡款
新臺幣(下同)98,450元、利息及違約金計6,185元,及其
中本金98,45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CARD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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