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羿傑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630號、111年度執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羿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羿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最先一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再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
受刑人彭羿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7年4月4日108年6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16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0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464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日期108年9月6日111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沙簡字第464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9、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30日111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97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