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貳拾玖台(含IC板貳拾玖塊)、賭資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時五十分許,在 呂木林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六之一號公眾得出入之電動玩具店內,賭玩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賭玩方式係以開分押注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否則即由該機具沒入分數,賭客累積分數可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具「七PK」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塊)及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賭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開分員 陳文琪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扣得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七PK」二十九台(含IC板二十九塊)、針孔監視鏡頭三個、監視電視機二臺、監視分割器一臺、會員名冊一本、會員到場資料一本、會員聯絡情形資料簿一本、營業開洗分紀錄總表四張、隔日券六十六張、會員進場紀錄表五張、遙控器一付、鑰匙二支及賭資八萬一千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二十九台係當場賭博之機具、現金八萬一千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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