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及移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0一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九號案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吳 志成 及戊○○之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為領回被竊車輛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未遂罪。又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一│九十一年十一月│臺北縣三重市○○街│丁○○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發動張│││七日十二時許。│十八之五號前。│進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二號營小客車,將之駛走而竊取│││││之。│├──┼───────┼─────────┼──────────────┤│二│九十一年十一月│臺北縣三重市後竹圍│丁○○以自備之鑰匙開啟發動鄧│││十四日七時許。│街六十二號前。│ 林秀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三五三號自小客車,將之駛走而│││││竊取之。│├──┼───────┼─────────┼──────────────┤│三│九十一年十一月│臺北縣蘆洲市中山一│丁○○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三十日十時三十│路二五四號二樓。│手開打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許。││分未據告訴),並著手行竊而搜│││││尋財物時,為在房間內睡覺之吳│││││志成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四│九十二年八月二│臺北縣三重市○○路│丁○○以前所拾獲遭人棄置之鑰│││十七日十三時五│綜合運動場前第三十│匙,開啟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十分許。│九號停車格。│M七─二七七八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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