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 徐文獻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徐文獻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補充略以:徐文獻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後,移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違法羈押三十六日,其受不起訴處分之翌日即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素行不良,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第違警罰法第二十八之規定,移送前警備職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結離隊,受違法羈押一千二百二十五日,合計受羈押一千二百六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徐文獻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涉嫌叛亂逮捕後,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軍事檢察官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聲請人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移送前臺灣省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結訓離隊等情,有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押票回證影本、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影本一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七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五三四號、律宣字第0九二000二八四七號書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因涉嫌叛亂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三十六日甚明。而本件聲請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聲請人亦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二﹚基修法字第四六三七號函在卷足憑,應認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突遭羈押,家庭所受影響甚大,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四萬四千元。
四、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之部分,係另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適用對象未合,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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