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О二一號),經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後備軍人,為國軍精誠十一之五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原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於民國九十年初,遷出上開居住處所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二樓,再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遷至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精誠一一之五號」,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五О號「宜蘭一五三守備旅步四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八月六日、八月七日無法送達。案經台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教育召集令、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一份,送達照片二張。
四、查被告係後備軍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科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又被告犯罪行為係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有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間犯罪,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之前,而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但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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